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文翔 」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文翔」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陳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林美玲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空地,徒手竊取林美玲之配偶所有,放置在上開空地之廢鐵料(重約
67.3公斤),並將竊得之廢鐵料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駕騎機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騎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廢鐵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勁陞資源回收場變賣,於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 陳水旺 要求其填寫個人資料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回收場之買賣登記簿偽造「黃文翔」之署押1枚,以及填入虛假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生日「70、6、5」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表示係「黃文翔」將上開廢鐵料賣予勁陞資源回收場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陳水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勁陞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之正確性。嗣經林美玲發現上開廢鐵料遭竊後,經檢視住處裝設之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民賢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玲、證人陳水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各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在舊貨業買入登記簿中姓名欄中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出賣人身份資料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且不論被告偽簽之他人係屬虛造之人,即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交回收場員工陳水旺,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買賣登記簿上偽造「黃文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偽簽、冒用他人名義變賣竊得之物品,所為至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大貨車助手之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元(見被告警詢筆錄欄及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扣案之舊貨業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黃文翔」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