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黃耀輝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損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職業(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此外,即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36號被告黃耀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街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某處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