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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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張漢章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劉桃 訴訟代理人 李炳固 被告 張漢明
張金全 鐘 李杞 張龍枝 張順宗 鐘 李鋃 鐘俊坤 李和興 李和清 李連春 張仁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杰 被告 鐘良杰
鐘良圖 江桂花 張協 來 李秋雄 受告知人 朱新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金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漢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龍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順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和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桂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連春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桃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和興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秋雄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良杰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鐘李杞 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鐘李鋃 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俊坤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良圖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仁松、 張協來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劉桃、張金全、鐘李鋃、鐘俊坤、張協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秋雄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朱新年,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即受告知人朱新年雖未具狀參加訴訟,然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金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漢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龍枝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順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和清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桂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連春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桃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和興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秋雄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良杰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李杞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李鋃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俊坤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鐘良圖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仁松、張協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Q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0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受告知人朱新年就被告李秋雄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爰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通知上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將其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該所有人分得土地部分。
㈡關於附圖甲案分割方法,說明如下:⑴被告張金全分配至系
爭土地最北端,已符合其要求;⑵被告張協來要求保留之建物,因該建物為無人居住之老舊平房,實無刻意保存之必要,且該建物部分阻斷附圖甲案編號M、N部分接臨巷道(編號Q部分),為公平計,爰比照其他土地採東西向平行排列而分割之模式分配,使各筆土地均得接臨道路且平行一致,易於合併使用,並可免除鑑價補償之勞費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桃陳述略以:其有鐵皮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門牌為
329巷32號,亦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建物要保留,請求分配土地在該建物所在位置,至於編號H建物能否保留沒有關係,分割方法即附圖甲、乙案這兩個方案沒有差別,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張金全陳述略以:附圖甲、乙案這兩個方案將編號R部
分之土地分給我沒有問題,但有鄰地的房屋佔到這個位置,我是讓張漢章、張漢明方便出賣,才贊成這樣分割等語。
㈢被告鐘李鋃、鐘俊坤陳述略以:我們二人是兄弟,有建物舊
門牌為光明路113號,亦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之建物要保留,請求分配土地在該處,我們要各自取得單獨的所有權,且分得位置要相鄰,如果我們兩人的分隔線落在建物當中也沒有關係,同意附圖甲案分割方法,有留道路給我們出入;不同意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因為這樣我們會沒有道路,系爭土地西側並沒有現有道路可供出入,分得土地沒有面臨道路沒有價值,到時候要如何出售,且借用他人的土地出入,不是長久的辦法,將來有可能發生糾紛。同段中和段310地號土地還沒有分割,不曉得到時候有沒有道路可以出入。現在雖然可以從310地號土地上出入,但以後就不一定。如果是採附圖乙方案,就需要做金錢補償,如要進行土地鑑價,我們不願意墊付鑑價費用,如果有鑑價補償的話,採附圖乙方案就沒關係,如果沒有補償的話,就主張附圖甲案等語。
㈣被告張協來陳述略以:願與被告張仁松維持共有,主張依附
圖乙案之方法分割,其建物亦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2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之建物方可保留,其在同段310地號土地有持分,將來能夠合併使用,至於被告鐘李鋃、鐘俊坤在附圖乙案分得編號M、N部分土地,可從同段31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出入,他們在同段310地號土地也有持分;不同意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因為會拆到其建物,且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成長條狀的話,將來無法建築,建地分割應盡量維持土地為正方形。有關土地價值鑑價部分,應由要求鑑價的人墊繳費用,鐘李鋃他們也不願意墊繳鑑價費,沒有鑑價,也不知道要補償多少等語。
㈤被告張龍枝、張順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
陳述略以:我們二人是兄弟,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為329巷24號要保留,渠二人希望各別分割,分割方案可以接受等語。
㈥被告李和清、江桂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
陳述略以:我們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我們希望各別分割,但要相毗鄰等語。
㈦被告李連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上我沒有建物,目前在土地上有留道路,希望按持分比例分攤道路,我的耕地是中和段303或304地號土地還要再確認,與系爭土地上有隔二條排水溝,希望分割在與耕地相接近的位置,只要東面有面臨道路,儘量不要拆到別人的房子,分配位置希望可與李和清、江桂花相鄰,分割方案可以接受等語。
㈧被告張仁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即提
出同意書略以:同意與張協來維持共有或與張協來分得之土地相鄰,尊重張協來之主張。如採用原告甲方案分割,會涉及到拆房子的問題;有關土地價值鑑價的部分,應該由要求鑑價的人墊繳費用等語。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前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雙方
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因而請求裁判為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目前有被告張金全、張龍枝、張
順宗、劉桃、鐘李鋃、鐘俊坤、張協來之建物分布其上之事實,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所製作鑑測日期102年6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兩造有爭議者,厥為何者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告及被告鐘李鋃、鐘俊坤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被告張協來、張仁松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均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堪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方式,較符合當事人利益。茲比較附圖所示甲、乙兩案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分得各宗土地均可面臨東側預留道路,相較之下,被告張協來、張仁松所主張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固可保留被告張協來大部分建物且面臨東側預留道路,然被告鐘李鋃、鐘俊坤二人分得之土地即無法面臨東側預留道路;再比較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均得接臨道路且平行一致,土地價值較為均等,而被告張協來、張仁松主張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將使被告張協來、張仁松分得土地擴大東側接臨道路之面寬,當可提高其價值,然被告鐘李鋃、鐘俊坤分得土地則無法面臨東側預留道路,勢將降低其土地價值,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顯不均等,又無任何補償之措施,即非適當。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分配土地所占地理位置暨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經濟利益等情,認為按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附圖甲、乙案中共有人姓名「 張順忠 」之誤載,此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本件分割之內容,故應逕予更正為「張順宗」,併予敘明。
㈢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㈣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漢章│24分之2│├─┼───┼─────────┤│2│張金全│24分之2│├─┼───┼─────────┤│3│張漢明│24分之2│├─┼───┼─────────┤│4│鐘李杞│3632分之121│├─┼───┼─────────┤│5│張龍枝│0000000分之463750│├─┼───┼─────────┤│6│張順宗│0000000分之463750│├─┼───┼─────────┤│7│鐘李鋃│3632分之100│├─┼───┼─────────┤│8│鐘俊坤│3632分之97│├─┼───┼─────────┤│9│李和興│00000000分之473625│├─┼───┼─────────┤│10│李和清│00000000分之473625│├─┼───┼─────────┤│11│李秋雄│00000000分之473625│├─┼───┼─────────┤│12│李連春│0000000分之189450│├─┼───┼─────────┤│13│張仁松│80分之3│├─┼───┼─────────┤│14│鐘良杰│3632分之61│├─┼───┼─────────┤│15│鐘良圖│3632分之61│├─┼───┼─────────┤│16│劉桃│3632分之796│├─┼───┼─────────┤│17│江桂花│00000000分之473625│├─┼───┼─────────┤│18│張協來│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