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3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蔡武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亨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夜間燈光照明尚屬良好,且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讓行人先行,乃直接撞擊正徒步步行經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莊涵婷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下背及左髖部鈍挫傷及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涵婷告訴被告蔡武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100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