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8257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12之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不得駕駛車輛,猶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和平東路與泰順街口處之行人穿越道前,因伸手調整機車後視鏡而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乙○○沿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穿越和平東路,甲○○見狀閃避不及,其重機車遂不慎撞及乙○○,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耳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之自白│因伸手調整機車後視鏡,││││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鍾││││招榮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乙○○行走於││││前揭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車禍發生當時之情狀│││(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前│││區診斷證明書2紙│揭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事,亦涉有行經行人穿越│││分析研判表│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騎乘重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致告訴人乙○○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世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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