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賢
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賢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15、17至19、20-2、21至24、25-1B、27至52、54至74、7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國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25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上網及至店家購買未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彈頭、彈殼、火藥等槍砲彈藥之主體、零件與工具後,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2(A9室)居所內,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獵槍2支、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編號4至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9枝,以及編號16-2(29顆)、編號20-1(1顆)、編號25-1A(35顆)、編號25-2(3顆)、編號25-3(1顆)、編號26(34顆)所示之子彈共103顆等槍砲彈藥;至編號13、14所示手槍2枝、編號15所示衝鋒槍1枝,以及編號25-1B所示子彈1顆,則因不具傷殺力而製造未遂。嗣因員警持搜索票於112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徐國賢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徐國賢「以填充火藥以壓製方式製造子彈(如附表編號16、20、25)」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該部分之起訴範圍不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1)所示喜得釘16顆、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0-3)所示子彈外型之金屬物1顆(重訴卷第192頁)。是上述喜得釘16顆、子彈外型之金屬物1顆,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徐國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96、32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11-15、17-20頁,偵1卷第11-13、185-187頁,重訴卷第185-198、317-341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55-72、75-81頁)、現場照片(警1卷第87-1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1卷第135-165頁、警2卷第165-1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41584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卷第57-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75-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005號鑑定書(重訴卷第65-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676號函(重訴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重訴卷第267-2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3387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重訴卷第273-276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重訴卷第59-63頁)、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重訴卷第147-14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2、54至74、7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附表編號3)及手槍(附表編號4至12)既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附表編號1、2)、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附表編號16-2、20-1、25-1A、25-2、25-3、26)、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附表編號15)及手槍(附表編號13、14)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附表編號25-1B)。被告製造槍砲彈藥前,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並提示相關證據,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重訴卷第324、328、331頁),而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手槍及編號15所示衝鋒槍,係犯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及手槍既遂罪;就編號25-1B所示子彈,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惟查,上開槍砲彈藥經鑑定結果,均未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可參(警2卷第177-178頁),自應論以製造槍砲彈藥未遂罪,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基於製造槍砲彈藥之單一犯意,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25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既遂、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及手槍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㈤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本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衝鋒槍罪、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製造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衝鋒槍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並供稱其槍彈之來源為「銀座模型店」及「我愛杰丹田」,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答復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9日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重訴卷第101-135頁)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重訴卷第217-2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重訴卷第2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重訴卷第22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據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製造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與人民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製造前揭違禁物之種類及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持本案槍砲彈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尚無實際傷及他人。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另於110年間,甫因非法販賣改造手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有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衡 以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螺絲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重訴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非制式獵槍2支,編號3所示非制式衝鋒槍1支,編號4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9支,均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違禁物;另編號13至15所示槍管3支、編號27-1所示制式彈匣1個、編號29-1、29-2所示槍管20支、編號41所示槍管3支、編號42所示槍管1支、編號43所示槍管1支、編號55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3罐,均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3至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不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編號20-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編號25-1B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編號27-2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個、編號28所示之物、編號29-3、29-4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9支、編號30至40所示之物、編號41至4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身(不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編號44至52、54、56至74、7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重訴卷第192至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6-2(29顆)、編號20-1(1顆)、編號25-1A(35顆)、編號25-2(3顆)、編號25-3(1顆)、編號26(34顆)所示之子彈共103顆,均因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附表編號16-1所示喜得釘16顆、編號20-3所示子彈外型之金屬物,以及編號53、75、7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而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20-2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地,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以填充火藥及壓製方式,製造如編號20-2所示子彈3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0-2所示子彈3顆,要我買來要準備製造,但還沒開始製造等語(重訴卷第193頁)。次查前揭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可佐(警2卷第178頁)。從而,被告尚未在前揭子彈內裝填底火、火藥,而未為任何加工行為,其行為自未達著手程度,要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現場編號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1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2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衝鋒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3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衝鋒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4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弹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5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5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6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6
非制式手槍,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7
手槍(含彈匣)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7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8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屏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9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9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0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0
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
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1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2
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2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3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3
①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搶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59-60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4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4
①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5
衝鋒槍(未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5
①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塑膠槍身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塑膠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頁)
非制式衝鋒槍(未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6
子彈(含喜得釘子彈16顆)45顆
B-1
【編號16-1】
①喜得釘子彈1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61頁)
無
無
【編號16-2】
2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無
(編號16-2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29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17
彈殼(無底火)1包
B-2
①認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殼(無底火)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彈殼1包
B-3
①分係口徑9mm、0.380吋制式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殼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彈頭1包
B-4
①部分銅包衣彈頭、部分非制式彈頭。(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頭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子彈(半成品)5顆
B-5
【編號20-1】
①1顆,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彈藥,毋須另行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無
(編號20-1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編號20-2】
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編號20-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0-3】
①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無
無
21
喜得釘11顆
B-6
①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喜得釘11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底火火藥1包
B-7
①塑膠底火帽。(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火藥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底火1包
B-8
①導火孔螺絲。(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底火帽1包
B-9
①底火連桿。(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帽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5
子彈40顆
B-10
【編號25-1】
36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A.其中35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B.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676號函,即重訴卷第173頁)
編號25-1B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編號25-1A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35顆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5-2】
3顆,研判均係9×1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無
(編號25-2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編號25-3】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無
(編號25-3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6
霰彈槍子彈34顆
B-11
3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散彈33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散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7
彈匣4個
B-12
【編號27-1】
①1個,研判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7-1制式金屬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7-2】
①3個係金屬彈匣。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7-2金屬彈匣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28
小手槍底火皿1包
B-20
①金屬底火皿。(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小手槍底火皿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9
槍管29支
C-1
【編號29-1】
①1支,研判係制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1槍管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9-2】
①19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2槍管19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9-3】
①7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3槍管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9-4】
①2支,認均係金屬管。(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4槍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30
複進簧導桿2支
C-2
①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複進簧導桿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31
彈簧1包
C-3
①認均係金屬彈簧。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彈簧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32
衝鋒槍彈匣7個
C-4
①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彈匣7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3
手槍彈匣3個
C-5
①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手槍彈匣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4
衝鋒槍下槍身3把
C-6
①認分係金屬下機匣及塑膠下機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認分係金屬下機匣及塑膠下機匣。(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下槍身3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5
衝鋒槍下槍身(含槍托)4把
C-7
①認均係金屬下機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下槍身(含槍托)4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6
手槍下槍身6把
C-8
①認分係金屬槍身(基架)及塑膠槍身。(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塑膠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基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手槍下槍身6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7
滑套4個
C-9
①認均係金屬滑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①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滑套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8
擊針1包
C-10
①認均係金屬撞針。(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擊針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39
護木7個
C-11
①係金屬護木、金屬上、下節套及塑膠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金屬上、下節套及塑膠上節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護木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護木7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0
槍托4個
C-12
①認分係金屬槍托及塑膠槍托。(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槍托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1
衝鋒槍槍身3把
C-13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節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衝鋒槍槍身3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2
槍身(含狙擊鏡)1把
C-14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節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身(含狙擊鏡)1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3
槍身(含槍托)1把
C-15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下節套及槍托。(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下節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托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身(含槍托)1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4
手槍護木6個
C-16
①認分係金屬護木及塑膠護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手槍護木6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5
槍機拉柄3個
C-17
①認均係金屬上膛拉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機拉柄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6
彈鼓1個
C-18
①認係金屬轉輪彈倉。(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彈鼓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7
砂輪機1台
B-13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48
砂輪機1台
B-14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49
砂輪機磨頭1包
B-15
未鑑定
砂輪機磨頭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50
子彈復裝機2台
B-16
未鑑定
子彈復裝機2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1
各式電鑽3台
B-17
未鑑定
各式電鑽3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2
砂輪機1台
B-18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3
萬力夾2支
B-19
未鑑定
無
無
54
鐵鎚3支
B-21
未鑑定
鐵鎚3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5
火藥3罐
B-22
①現場編號B-22-1: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現場編號B-22-2: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現場編號B-22-3: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005號鑑定書,即重訴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火藥3罐
刑法第38條第1項
56
拔彈器1支
B-23
未鑑定
拔彈器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7
底火皿裝填器1支
B-24
未鑑定
底火皿裝填器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8
子彈復裝機夾具6個
B-25
未鑑定
子彈復裝機夾具6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59
打孔器22支
B-26
未鑑定
打孔器2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0
通槍條6支
B-27
未鑑定
通槍條6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1
各式鑽頭17支
B-28
未鑑定
各式鑽頭1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2
各式砂輪機磨頭51支
B-29
未鑑定
各式砂輪機磨頭5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3
銼刀3支
B-30
未鑑定
銼刀3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4
固定鉗4支
B-31
未鑑定
固定鉗4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5
各式銑刀8支
B-32
未鑑定
各式銑刀8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6
各式扳手10支
B-33
未鑑定
各式扳手10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7
尖嘴鉗10支
B-34
未鑑定
尖嘴鉗10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8
鑷子2支
B-35
未鑑定
鑷子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9
螺絲起子7支
B-36
未鑑定
螺絲起子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0
剪刀2把
B-37
未鑑定
剪刀2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71
游標卡尺1支
B-38
未鑑定
游標卡尺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2
火藥匙2支
B-39
未鑑定
火藥匙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3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E-1
未鑑定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74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E-2
未鑑定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75
點鈔機1台
E-3
未鑑定
無
無
76
房屋租賃契約1份
E-4
未鑑定
無
無
77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螢幕)1組
E-5
未鑑定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螢幕)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