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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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鄉○○村○○路○○號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