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七一、五○七二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壹公克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壹公克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6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4日,於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7日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為下述三次犯行:⑴於96年5月5日1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6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⑵於96年5月13日前4、5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6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壹公克公克)。⑶於96年5月19日回溯4日內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6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上述被告⑴次被查獲時,經警扣押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該注射針筒是用來注射胰島素,是該針筒並非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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