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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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林東盈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菊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租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租用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面積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欲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以作為其未來醫療費用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承租及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71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其每月之照護及醫療費用約為新臺幣25,200元(未含日常用品費),係屬龐大支出,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承租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菊之系爭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依法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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