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魏財貴 訴訟代理人 魏春安
魏玉蘭 李文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告 魏銀河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任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2年4月3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三九五平方公尺、二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一九七平方公尺、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321(地目旱、面積2253平方公尺)、324(地目溜、面積592平方公尺)、
985(地目田、面積2386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21、324、98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各為2323分之70、3分之2、246分之223,被告各為2323分之2253、3分之1、246分之23。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
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4日鑑定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系爭321、985地號土地兩造先前即已有分管協議,系爭324地號土地則未有分管協議。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985地號土地分給被告水塘部分,有部分範圍已在河道內,將該部分劃給被告,會造成被告權益受損。另於本件分割如不一併解決系爭985地號土地上既成道路之通行問題,及原告強占系爭324地號土地之補償問題,勢必造成兩造間將一再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321、324、985地號等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各為2323分之70、3分之2、246分之223,被告各為2323分之2253、3分之1、246分之23。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6至9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21、985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別因買賣、分割繼承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321、985、324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321地號土地有鄉道及水溝貫穿,北側有被告耕作使用之竹林及菜園,南側田地亦為被告耕作使用。系爭985地號土地東南側有部分土地坐落有五米寬之柏油道路,道路兩側均為原告耕作之田地,目前均休耕中,系爭985地號土地西北角坐落有被告所有之池塘1座及被告耕作之菜園,系爭
985地號土地兩造各自使用之區塊間,現雜草雜木叢生。系爭324地號土地現坐落有原告搭建之1層鋼架雞寮,目前未養殖雞隻,其餘部分雜木叢生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65至7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鑑定圖(詳卷第162、123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321、98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與兩造先前所為分管協議(詳卷第106、
130頁)及兩造現在分管耕作之範圍相符。另系爭324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分別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可分別與渠等各自所有之同段982之1、982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於土地經濟效益以及兩造之利益均屬有利。而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兩造分得系爭321、985地號土地部分與先前所為分管協議及兩造現在分管耕作之範圍不相符,且縱將系爭98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分予被告,亦不足以解決兩造間有關通行之爭議。
另系爭324地號土地分予原告部分將成袋地,徒增兩造日後通行之紛爭。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前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