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弄2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進化
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1月31日、帳號均為70387-1號,
支票號碼分別為:PL0000000、PL0000000,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1月3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00
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裁判費10,9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