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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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76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0時許由訴外人 鄭志文 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時,遭被告騎乘P3P-
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275元(鈑金2,
300元、塗裝8,680元、材料3,2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6日10時許,於
基隆市○○區○○○路○○號處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智捷汽車(股)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9年
2月20日基警交字第109003267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定有明文。經查:
鄭志文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中山一路左轉要至路口的早餐店,我有打方向燈,已經綠燈了,我有看車外左側後視鏡,我有看見對方逆向過來,車速很快,我的速度不快,後來就於肇事時地,我的車左後與對方車頭發生擦撞,當時對方緊急煞車有煞車聲,對方往左倒地,後來又自己扶起來…。」等語(見鄭志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中山一路直行往中華路方向,對方在我的右前方左轉,對方車速很慢,後來就於肇事時地我的車頭與對方左後發生擦撞,我往右倒地…」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前方左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超車時,竟跨越雙黃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係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自堪採信。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智捷汽車(股)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記載,總金額為14,275元(工資2,300元、8,680元、材料3,29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9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15日出廠,而以105年9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7年10月6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3,29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27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295元×0.369=1,21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295元-1,216元=2,079元,第2年折舊值2,079元×0.369=76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9元-767元=1,312元,第3年折舊值1,312元×0.369×(1/12)=4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2元-40元=1,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2,300元、8,68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2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1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58元(計算式:1,000元×12,252元/14,275元=8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