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百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於民國109年1月1日2時許,在臺北市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5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②於109年3月14日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7日23時50分許,因搭乘 鄧光豪 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於紅線遭警攔查,警方經鄧光豪同意後搜索該車輛而在後座鄧光豪之背包內搜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563公克),嗣於109年3月18日2時40分許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卷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7-9、52-5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卷第17-22頁),經核與證人鄧光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10-12頁),且被告經警於109年1月5日21時40分時許及109年3月18日2時40分許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卷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26-
27、60頁),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此既涉及訴追條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並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2、348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2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檢察官自均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與其餘遭判處拘役刑之罪接續執行,已分別於108年5月22日及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已有與本件2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9年1月5日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斯時尚無客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配合警方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製作筆錄時亦坦認本案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卷第1、3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①所示犯行而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①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1563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殘渣袋既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