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7號聲請人 陳宏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何明宗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部分,經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印、相對人何明宗印,而何明宗又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何明宗之蓋章,係以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代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係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發票。是以,相對人何明宗非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本票負票據責任,則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8月26日3,0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NO.00000000002110年12月6日1,0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NO.00000000003111年6月6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NO.00000000004111年7月4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NO.00000000005111年9月5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NO.00000000006111年10月3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NO.00000000007112年1月2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NO.00000000008112年3月6日500,000元未記載112年11月20日NO.00000000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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