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4號抗告人 劉明福 相對人 林佑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裁定之異議,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1月4日即屆滿10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