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 王淑滿 代理人黃慧敏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〇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5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起迄今,均係從事工地清潔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薪資皆以現金支領,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請本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為不實記載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另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聲請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好樂迪」、「東森得易購」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債權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倘其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 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權
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不免責或免責裁定,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從事工
地清潔之臨時工,無固定雇主,薪資皆以現金支領,每月收入平均約18,000元,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聲請人之109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603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601739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47至50、87、115、143至147頁),堪信為實。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定,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是聲請人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