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內衣陸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顏瑞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顏瑞宏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又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其有戀物癖,是要竊取來欣賞),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木工,家裡還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對被告求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運動內衣6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0號被告顏瑞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官憶如 住處,見官憶如所有之運動內衣6件掛置在曬衣間內,徒手開啟官憶如住處曬衣間(未上鎖),進入竊取官憶如所有之運動內衣6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官憶如住處曬衣間未上鎖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運動內衣6件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曬衣間門鎖未上鎖,告訴人所有之運動內衣6件遭竊之事實。㈢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共4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告訴人住處曬衣間未上鎖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運動內衣6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運動內衣6件,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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