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提出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程序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A02、A03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2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聲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48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時年約為62歲,依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0.7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27萬5,200元(計算式:9,480元x2x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本案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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