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731號聲請人 林金山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宜軒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815,000元,到期日112年11月2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票號T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之「月」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惟該塗改前發票日之月記載不清無法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