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冠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先後3次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盧冠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4月2日12時10分許,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㈡於108年9月29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日7時46分許,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109年度毒偵字第117號)。
㈢於108年12月4日16時2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在上址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4日16時2分許,因執行前案緩起訴處分,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10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盧冠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3次施用毒品之事實│││中之供述││├──┼───────────┼────────────┤│2│本署鑑定許可書、嫌疑人│被告(107年4月2日1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代號:林偵107101)、│,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10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108年10月3日7│││科技中心108年10月│時46分)為警採集之尿液│││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始編號:L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21││││-108-16)、本署鑑定許││││可書││├──┼───────────┼────────────┤│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108年12月4日│││司108年12月18日│16時2分)採集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編號:000000000)、本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觀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施│││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品案件紀錄表│起訴處分,後緩起訴經撤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冠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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