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呂銍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4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銍峰(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573元沒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橋檢俊崑107執沒字第424字第1079009739號函,就異議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1,000元後沒收,惟保管金並非異議人因詐欺所有之物,亦非因犯罪結果所得之財物,更非屬於異議人名下之財物,檢察官就保管金沒收,與刑法沒收之規定有違。且保管金係與本案無關之異議人家人接濟異議人生活所需之用,該家人既未參與犯罪,亦未分享犯罪所得,沒收保管金無異等同將不知情之家人視同共犯,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應僅得就異議人之勞作金沒收,不應及於無關之家人接濟之保管金,檢察官就保管金部分亦予沒收,自屬不當,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揭沒收異議人保管金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7年3月19日以橋檢俊崑107執沒字第424字第1079009739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53,573元之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以辦理沒收,該執行沒收之執行命令,自屬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惟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
四、本件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53,573元(計算式:38,000+5,138+10,435=53,57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於53,573元之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於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以辦理不能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有該判決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9日橋檢俊崑107執沒字第424字第1079009739號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53,573元,並於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而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檢察官於不能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時,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追徵,自屬有據。而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不論保管金是否係親友捐贈,該等款項既經親友提供異議人於監所使用,自已有將金錢所有權讓與異議人之意思,是該保管金與勞作金應均屬異議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之標的,異議人以其於監所之保管金並非犯罪所得且為家人接濟之款項,而認檢察官追徵之處分不當,尚有誤會。該執行處分既已酌留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