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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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柒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貳點叁叁捌叁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拾肆點伍捌伍陸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拾柒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新臺幣2萬餘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2萬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展』之成年男子」、倒數第2、3行「警方當場扣得徐文中所有之純質淨重44.5856公克之愷他命(分裝為27小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警方當場扣得徐文中所有之愷他命(分裝為27小包,扣案毛重共計58.6020公克,淨重共計
52.3920公克,取樣0.05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
52.338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4.585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45張」,另補充「證人 蔡忠佑 、 陳威志 、 蔡鎮吉 及 陳維君 於警詢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7包(扣案毛重共計58.6020公克,淨重共計52.3920公克,取樣
0.05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2.338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4.5856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及分裝杓1支等物」為證據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徐文中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為44.585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100年6月間,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應值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27包(扣案毛重共計58.6020公克,淨重共計52.3920公克,取樣0.05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2.338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4.5856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7只,均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及分裝杓1支,亦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53號被告徐文中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段27巷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中明知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意圖供己施用,而於民國100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金億酒店內,以新臺幣2萬餘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並放置在其新北市三重區○○○路165巷81號9樓住處而,並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100年8月26日下午某時,徐文中將其所持有純質淨重44.5856公克之愷他命(分裝為27小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分裝杓1支以塑膠袋盛裝,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65巷81號9樓之大樓信箱內後,隨即外出,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上址房東蔡鎮吉打開信箱拿取信件時發現,即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徐文中所有之純質淨重44.5856公克之愷他命(分裝為27小包)、電子磅秤
1臺、分裝袋2包、分裝杓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文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4.5856公克,檢驗餘重52.3383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2包、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亦係被告所有且便於持有、攜帶或分裝持有毒品,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