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發生車禍倒地後,經警委由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94.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9毫克之情狀下,仍騎乘機車行進,嗣又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有犯罪遭判處拘役或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司機,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