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上訴人 陳鴻鈞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林景星(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伊為英邦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英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對造上訴人陳鴻鈞(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3年1月至107年5月30日止擔任英邦公司副總經理。伊於103年3月間委託陳鴻鈞負責英邦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規劃設置時,陳鴻鈞竟指示不知情業者亞聯電訊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在系爭辦公室裝設電話監聽錄音設備(下稱系爭錄音設備),藉由系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包括伊透過系爭辦公室電話設備撥打或接收之非公開談話,期間長達4年之久,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判命:陳鴻鈞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鴻鈞則以:伊係經林景星同意後,始委由亞聯公司在系爭辦
公室裝設系爭錄音設備。裝設完成後,伊將亞聯公司交付之發票,及記載系爭錄音設備型號之報價單,一同交由林景星確認後核章付款予亞聯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陳鴻鈞應給付林景星40萬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景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景星則就所受敗訴判決中之16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陳鴻鈞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林景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景星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鴻鈞應再給付林景星1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鴻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鴻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鴻鈞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景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景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林景星主張其為英邦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鴻鈞原為英邦公司副
總經理,並自103年3月間指示亞聯公司在系爭辦公室內裝設系爭錄音設備,錄製該辦公室撥打與接收電話。林景星對陳鴻鈞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刑案)駁回陳鴻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原法院刑事簡上卷第231至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確認無訛,且為陳鴻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
林景星主張陳鴻鈞前開裝設系爭錄音設備,竊錄其非公開談話
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陳鴻鈞賠償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本息,為陳鴻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鴻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⒉林景星於刑案中證稱:陳鴻鈞在該空間內裝設系爭錄音設備
的事,是陳鴻鈞於107年5月30日離職後清點辦公室與機房時才發現,當時員工播放電話錄音時,其中一通是其打給其經銷商 千雅 的老闆娘,說公司的 林祺勝 先生因身體不好,休息幾個月,爾後由其服務,另外一通則是其與朋友間的閒聊對話,其不可能同意自己與他人的對話內容被陳鴻鈞監聽等語(見偵㈡卷第12頁反面、原法院刑事簡上卷第197至199頁)。而系爭錄音設備所錄製之對話內容需透過電腦連線並輸入密碼始得以聽取,然陳鴻鈞並未曾將該組密碼告知告訴人及英邦公司內員工,亦未告知他人該設備附有使用手冊等節,業據陳鴻鈞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法院刑事簡上卷第93頁)。可知林景星係於陳鴻鈞離職後始知悉自己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內容遭系爭錄音設備竊錄,系爭錄音設備為陳鴻鈞所管理、支配,且其錄製內容包含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私人談話內容。衡情陳鴻鈞如基於英邦公司利益裝設系爭錄音設備,且經林景星同意,應無不告知林景星如何使用系爭錄音設備及密碼。陳鴻鈞辯稱:其係為英邦公司利益,且經林景星同意而錄音云云,悖於常情,已難信實。
⒊陳鴻鈞雖辯稱林景星看過亞聯公司關於系爭錄音設備之報價
單後並核章付款,林景星知悉裝置系爭錄音設備一事云云,然觀之亞聯公司103年3月20日報價單影本、同年月6月13日開立予英邦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帳(見本院卷第65至
67、149頁),可知英邦公司裝潢系爭辦公室時,追加品名為DAR4100-4LS之錄音設備1臺。而證人即亞聯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治華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英邦公司一開始在佈建辦公室線路時,並未表明需要安裝監聽設備,直至接近驗收時,陳鴻鈞才主動向其提起需要追加1臺電話錄音設備,並指定型號為DAR4100-4LS,強調臺中辦公室也有安裝一樣的設備,且設備的線路建置工程都由陳鴻鈞決定,所以其就安裝系爭錄音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顯見系爭錄音設備係陳鴻鈞於英邦公司於103年間佈建線路工程中,由其臨時追加決定設置。又參諸前開統一發票品名僅記載「通訊器材」、英邦公司費用交易憑單(見原審卷第149頁)亦僅記載「臺北辦公室電話設備(含設定)」,該交易憑單未經林景星覆核。證人董治華亦證稱:印象中系爭錄音設備是口頭追加,沒有另外寫報價單,其只有自己記載銷貨明細帳時,另外註明追加的部分。亞聯公司向英邦公司請款時只有開立統一發票,項目只寫通訊器材,沒有分很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堪信林景星於英邦公司支付工程款項時,不知公司裝設系爭錄音設備。陳鴻鈞辯稱:林景星付款時知悉其裝設系爭錄音設備云云,殊無可採。
⒋陳鴻鈞舉英邦公司於107年5月10日公告內容記載「設備:監
控、電腦、臉書、公司網頁、e-mail等涉及公司管理事務等設備及其權限密碼,由管理部限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抗辯林景星知悉系爭錄音設備裝置云云,惟上開公告並未提及系爭錄音設備,且與系爭錄音設備之裝置時隔已久,林景星於刑案亦證述:公告所指之監控係英邦公司的監視器,因為陳鴻鈞不交出公司安裝監視器之密碼,所以才以這個公告來限制陳鴻鈞的權利等語(見原法院刑事簡上卷第205頁),可知該公告所稱之「監控」,非指系爭錄音設備甚明。又系爭錄音設備所錄製之內容,非僅限於利用公司電腦連線,亦可使用其他電腦連線,系爭錄音設備具有遠端存取功能乙節,業據證人董治華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㈠卷第13頁),陳鴻鈞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其曾以公司個人電腦聽取電話錄音,也有將家裡的筆記型電腦帶至公司去連線聽取錄音等語(見偵㈡卷第13頁反面),則陳鴻鈞非無可能於離職後藉由遠端存取功能持續竊聽電話。陳鴻鈞以其離職前,未做任何處理,辯稱其經過林景星同意始裝設系爭錄音設備,否則豈有將犯罪事證留在公司內部之理云云,亦無可採。
⒌陳鴻鈞復以林景星於105年6月15日處理不明人士向英邦公司
催討前員工積欠之債務時,以LINE對其表示:「……之後我就說我不認識你(指催討債務之人),我電話都有錄音喔……」(見本院卷第143頁),辯稱林景星知悉裝設系爭錄音設備一事,林景星則主張該LINE訊息所指電話係指其手機有錄音功能,而非英邦公司電話等語。經本院勘驗刑案查扣之SD卡,於105年6月8日至22日錄音檔案業經覆蓋,無法存取,有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亦無法確認陳鴻鈞抗辯該不明人士係撥打英邦公司之電話與林景星通話為真,而難認陳鴻鈞前開抗辯為可採。
⒍再查,陳鴻鈞因裝設系爭錄音設備,持續竊錄林景星以英邦
公司電話撥打或接聽之全部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陳鴻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刑事卷證核閱無誤。陳鴻鈞在系爭辦公室竊錄林景星之非公開談話,除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且因該竊錄行為,致林景星之私密生活領域陷於他人之監視中,顯有不法侵害林景星之隱私,林景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鴻鈞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⒎至林景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其表明與
上開准許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之,林景星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㈡林景星得請求陳鴻鈞賠償4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⒉原審審酌陳鴻鈞自103年3月起迄至107年5月30日離職止,裝
設、管理、支配系爭錄音設備,用於監聽林景星之非公開對話,對林景星隱私權之侵害甚鉅,堪認情節重大,林景星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林景星得向陳鴻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40萬元,核無不合。林景星以其因此感到嚴重焦慮不安、情緒低落、害怕恐懼對人不信任,長期持續負面思考、懷疑、恐懼,迄今仍未回復正常為由,主張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陳鴻鈞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林景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陳鴻鈞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景星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鴻鈞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林景星、陳鴻鈞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鴻鈞不得上訴。
林景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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