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敏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聰敏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 張惟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何佳靜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安全措施,張惟傑之機車車頭乃與張聰敏之計程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惟傑、何佳靜人車倒地,張惟傑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左側上恥骨肢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遠端線性骨折、左臉挫傷等傷害,何佳靜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尾骶骨骨折、右側輸卵管旁囊腫併扭轉、急性腹痛、左前臂、右大腿、雙膝擦傷等傷害。張聰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惟傑、何佳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張聰敏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惟傑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張惟傑、何佳靜2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車子是靜止的,是對方的機車自己撞上來,其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經過肇事路口時有稍將車輛暫停,是告訴人機車高速前進撞到被告所駕計程車右側車身,且被告左轉時尚無從見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自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即便認定被告有過失,告訴人仍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
惟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惟傑、何佳靜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6-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5-22頁)、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30-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26-28頁反面)附卷可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共4紙附卷可證(偵卷第29、37-39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一、檔名:0000000南榮路與南新街口.avi(一)播放時間00:12可見畫面左前方有一黃色車輛『左轉後停住』(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9/24
19:34:01)。(二)播放時間00:20可見有一大型車輛開至上開黃色車輛右邊後停住(監視器顯示時間2017/
9/2419:34:09)」、「二、檔名:0000000南榮路與南新街口-1.mpg(一)畫面可見為公車行車紀錄畫面,分為左上(公車內部)、左下(公車左方)、右上(公車前方)、右下(公車右方)共四個畫面。(二)播放時間
00:05可見一雙載機車自公車左方快速通過。播放時間00:06該雙載機車出現在公車前方畫面,播放時間00:07該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播放時間00:08該機車撞上一台『正在左轉行駛中』之計程車之右前輪與右車門間,機車上二人均飛出,計程車停止不動,機車倒下。(三)播放時間00:15公車前方畫面可見一人倒在馬路兩車道之中間,公車右方畫面可見另一人倒在一黑色車輛左後方。(四)播放時間00:23公車停止,公車前方畫面可見一黑衣男子上前查看倒在馬路中央之女子。播放時間00:45可見該黑衣男子持手機撥打電話。」(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計程車當下,被告之計程車係「正在左轉行駛中」,被告係於左轉行駛當下,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後始停住,是被告上開所辯「撞擊當時其車子是靜止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又縱如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經過肇事路口時有稍將車輛暫停,亦無解於被告於暫停後,並未等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之事實,更何況,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何於肇事路口先行停等之情形。至於辯護意旨認「被告左轉時尚無從見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自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乙節,查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則被告客觀上並沒有「無從看見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辯護,亦非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轉彎,即應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本案發生車禍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停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搶快左轉彎,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況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張聰敏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張惟傑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行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2297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4-66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26日路覆字第1070065528號函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亦均同此認定。被告轉彎車並未禮讓直行車等情,前已詳述,是被告稱其完全沒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而告訴人2人於撞擊被告車輛倒地後,因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路段速限僅50公里(偵卷第16頁),而告訴人張惟傑於警詢時供稱其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時速為70公里(偵卷第19頁),顯已超速行駛,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張惟傑騎乘機車超越公車搶快,未注意岔路口車前狀況,當發現被告之左轉彎車輛時,已無法煞停,乃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是告訴人張惟傑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然有關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張惟傑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傷害、酒後駕車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均屬非輕,且被告僅以告訴人張惟傑之與有過失即主張其自身毫無過失,復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兼衡告訴人張惟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