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星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王星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尚未造他人死傷,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