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條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條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條龍因犯酒後駕車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拘役50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罰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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