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文
賴慶賢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852號、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科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慶賢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科文係址設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146號之35「全家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賴慶賢於民國105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協助匯款,經店員 黃雯鈺 、賴科文先後解釋無此服務後,賴科文遂與賴慶賢發生口角爭執。賴科文竟基於傷害犯意,一路徒手毆打並拉扯賴慶賢至店外,導致賴慶賢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口、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賴慶賢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賴科文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賴科文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賴科文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賴科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拉扯告訴人賴慶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未見告訴人賴慶賢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科文係址設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146號之35「全家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告訴人賴慶賢於105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協助匯款,經店員黃雯鈺、被告賴科文先後解釋無此服務後,被告賴科文遂與告訴人賴慶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賴科文即一路徒手毆打並拉扯賴慶賢至店外等事實,業據被告賴科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賴慶賢、證人黃雯鈺、 賴寬隆 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病人(即告訴人賴慶賢)於105年4月16日11時31分至急診就診,診斷為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口、左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傷勢與告訴人賴慶賢於105年4月16日11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所拍攝照片顯示之傷勢,及互毆時一般傷勢集中在上半身等情相符。
參以上開照片與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當密接,堪認告訴人賴慶賢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賴科文毆打並拉扯所致無誤。從而,被告賴科文就告訴人賴慶賢所受傷勢之辯解,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科文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賴科文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賴科文僅因細故,即公然傷害他人,敗壞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擔任便利商店負責人並務農,已婚,需撫養3個小孩及父母)、犯罪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賴慶賢和解、告訴人賴慶賢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賴慶賢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賴科文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雖僅錄有案發過程之片段,然無證據證明屬違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賴慶賢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慶賢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賴科文毆打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告訴人賴科文並與告訴人賴科文拉扯,導致告訴人賴科文受有臉部紅腫、脖子抓傷、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慶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慶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科文之陳述、另案被告賴寬隆之陳述及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慶賢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突遭告訴人賴科文攻擊,並無能力回擊,告訴人賴科文雖稱遭被告賴慶賢毆打受傷,然未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況縱使被告賴慶賢有因抵擋告訴人賴科文攻擊,導致告訴人賴科文受傷,亦屬正當防衛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賴科文係址設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146號之35「全家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被告賴慶賢於105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協助匯款,經店員黃雯鈺、告訴人賴科文先後解釋無此服務後,告訴人賴科文遂與被告賴慶賢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賴科文即一路徒手毆打並拉扯被告賴慶賢至店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慶賢陳述、證人黃雯鈺、賴寬隆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賴慶賢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賴科文與被告賴慶賢自全家便利商店內一路互打並拉扯至全家便利商店外等事實,固據證人賴寬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賴慶賢乃一路從全家便利商店內退至店外,顯示被告賴慶賢乃居於劣勢,則被告賴慶賢攻擊之力道是否足以導致告訴人賴科文受傷,尚非無疑。又證人賴寬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結束後,其未見賴科文受傷等語,卷內亦無告訴人賴科文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賴科文有遭被告賴慶賢毆打而受傷之證據。從而,被告賴慶賢雖有與告訴人賴科文互打並拉扯,然其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賴科文受有臉部紅腫、脖子抓傷、膝蓋擦傷乙節,只有告訴人賴科文單方之指訴而已,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逕以傷害罪相繩。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賴慶賢有起訴書所指傷害告訴人賴科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賴慶賢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