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佑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4
5號、第18849號、第1899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佑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佑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2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現場跡證鑑識調查後,發現與蘇佑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于 潮初 、 詹琇雯 、 高志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佑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河清 、 林志明 、證人即告訴人詹琇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江依蓁 、證人即告訴人 于潮初 、高志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85848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9157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06744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64480號鑑驗書各1份、美髮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暨光碟1片、王河清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6張、林志明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32張、新北市○○區○○路與西聖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江依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20張、新北市○○區○○路○○○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6張暨光碟1片、新北市○○區○○街○○○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均屬之;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再所定「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復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要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次按行為人既係於夜間乘被害商行傭工入睡後,潛入行竊,則該商行自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一、四部分,乃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該鐵捲門後,侵入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被害人店內竊取財物,讓鐵捲門失去防閑功能,各應該當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有踰越門扇,容有誤會;又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該店內因有員工居住在內,自應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認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如前所述,就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公訴意旨各認構成「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就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被告毀壞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及侵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均未據各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毀損罪、侵入建築物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竊盜犯行時,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四所示加重竊盜罪(共2次)、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竊盜罪(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高志遠,業據告訴人高志遠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49號卷第9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二、三、五、六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罪責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罪責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六、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人,亦均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高志遠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49號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宣告刑││號│或被害人│││││├─┼────┼─────┼──────┼──────────┼──────────┤│一│告訴人│105年4月│新北市三重區│蘇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蘇佑宇毀壞門扇侵入有│││于潮初│3日凌晨2│三和路143號│之所有,於左列時、地│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時9分許│1、2樓有人│,以不詳方式將鐵捲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居住之「勝悅│撬開破壞後(所涉毀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國際美髮沙龍│部分,未據告訴),侵│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京都店」│入左列現有供左列員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居住之美髮店內(所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追徵其價額。││││││告訴),徒手竊取于潮│││││││初所管領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價值10,000元之│││││││美髮消費兌換券,得手│││││││後旋即離去。││├─┼────┼─────┼──────┼──────────┼──────────┤│二│被害人│105年4月│新北市三重區│蘇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蘇佑宇竊盜,累犯,處│││王河清│12日上午5│龍濱路215號│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時30分許前│「龍發雜貨店│,徒手將鐵捲門之中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某時│」│拉開(未損壞)產生縫│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隙,再將中柱卡榫打開│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往上掀而開啟鐵捲門進│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入店內,進入左列雜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店內,徒手竊取王河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8,│││││││000元、不詳品牌香菸│││││││3條,得手後旋即離去│││││││。││├─┼────┼─────┼──────┼──────────┼──────────┤│三│告訴人│105年5月│新北市樹林區│蘇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蘇佑宇竊盜,累犯,處│││詹琇雯│22日凌晨1│復興路370號│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時2分許│1樓之早餐店│,徒手將鐵捲門之中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拉開(未損壞)產生縫│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隙,再將中柱卡榫打開│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往上掀而開啟鐵捲門進│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入店內,進入左列早餐│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店內,徒手竊取詹琇雯│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四│告訴人│105年5月│新北市樹林區│蘇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蘇佑宇毀壞門扇竊盜,│││高志遠│29日凌晨2│博愛街204號│之所有,於左列時、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30分許│1樓未有人居│,以不詳方式將鐵捲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住之早餐店│撬開破壞後(所涉毀損│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部分,未據告訴),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左列早餐店內,徒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竊取高志遠所有置於早│追徵其價額。││││││餐店之現金2,000元及│││││││皮包1只(內含現金5,│││││││000元、悠遊卡1張、│││││││身分證件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五│被害人│105年4月│新北市新莊區│蘇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蘇佑宇竊盜,累犯,處│││林志明│29日凌晨3│西盛街220號│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時31分許│之「卜派早餐│,見左列早餐店旁之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店」│店鐵門未上鎖,徒步進│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入麵店內(所涉侵入住│表二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居部分,未據告訴),│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再將與左列早餐店與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店相連之木門開啟,進│收時,追徵其價額。││││││入左列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林志明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六│被害人│105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蘇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蘇佑宇竊盜,累犯,處│││江依蓁│4日晚上11│長安街210號│之所有,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時許至翌日│之小吃店│,徒手將鐵捲門之中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上午7時許││拉開(未損壞)產生縫│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間之某時││隙,再將中柱卡榫打開│表二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往上掀而開啟鐵捲門進│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入店內,進入左列小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店內,徒手竊取江依蓁│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價值│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于潮初│││10,000元之美髮消費兌換券││├──┼────────────────┼────────────────────────┤│二│現金8,000元、不詳品牌香菸3條│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河清│├──┼────────────────┼────────────────────────┤│三│現金6,000元│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琇雯│├──┼────────────────┼────────────────────────┤│四│現金7,000元、悠遊卡1張│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志遠│├──┼────────────────┼────────────────────────┤│五│現金1,500元│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志明│├──┼────────────────┼────────────────────────┤│六│現金1,000元│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依蓁│└──┴────────────────┴────────────────────────┘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皮包1只、身分證件1張│犯罪所得,未扣案,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