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能保溫杯壹個、圍巾壹條、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尚有差距,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另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680元、7,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為同一天,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智能保溫杯1個、圍巾1條、工具組1組,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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