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芝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芝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芝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駛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 賴俊雄 受有左臉及左耳擦傷、左右膝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肘擦傷、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擦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側第6及第8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積液等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在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讓被告所駕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在非安全狀況下續行,核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電子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