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 黃哲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被告 陳芬芳 被告 李文欽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陳芬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文欽應給付原告72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陳芬芳、李文欽應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及924-1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3,221,750元: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復按兩造簽立之簡式合約、工程付款方式(原證1)可知,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046萬,於系爭工程結構體頂樓完成時,被告應給付至第6期結構體頂樓完成之款項,即系爭工程簽約至結構體完成時付款進度為總工程款2,046萬之70%,共14,322,000元(計算式:2,046萬×0.7=14,322,000元)。
(二)經查,於民國107年8月間,被告二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及924-1地號土地之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詳原證1),嗣於108年12月8日,因系爭工程結構體頂樓完成施作,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簡式合約、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至第6期結構體頂樓完成之款項,即系爭工程簽約至結構體完成時付款進度為總工程款2,046萬之70%,共14,322,000元(計算式:2046萬×0.7=14,322,000元)。上情有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請求被告應給付【第六期款結構體頂樓完成之款項307萬】的Line對話可稽(原證2)。惟被告二人無力付款,於108年12月13日以line請求展延於109年新曆年過年後再為付款,原告遂表同意而於108年12月16日同意被告二人可分期付款,並要求被告二人應於109年1月20日前給付至結構體頂樓完成的款項(同原證2)。
(三)詎被告二人非但未於109年1月20日前給付至結構體完成時之工程款,竟於109年1月16日片面違法終止契約(原證3),迄今僅給付11,100,25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3,221,750元(計算式:14,322,000元-11,100,250元)。經原告於110年12月6日發函(原證4)請求給付積欠之3,221,750元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兩造line約定(即原證2),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積欠系爭工程款3,221,750元。其中被告陳芬芳應給付原告2,495,833元【計算式:(1,585,000÷20,460,000)×3,221,750=2,495,8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外,被告李文欽應給付原告725,917元【計算式:4,610,000÷20,460,000)×3,221,750=725,9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工程款應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至結構體頂樓完成之款項1432萬2000元,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221,750元,補充理由如下:
1、經查,依兩造約定之簡式合約、工程付款方式可知,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時之付款比例為總工程款之70%(詳原證1之簡式合約、工程付款方式,總工程款金額為2,046萬,簽約至結構體頂樓完成之付款比例為70%,故結構體完成時付款進度為總工程款之70%,金額為1432萬2000元)。
2、又兩造 於鈞院 另案(案號:109建字第24號,股別:捷)對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並不爭執(原證5,就被告109.1.16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結構體已完成,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依簡式合約、工程付款方式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432萬2000元(計算式:2046萬×0.7=1432萬2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110萬025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3,221,750元(計算式:1432萬2000元-1110萬0250元)。
3、上情有被告於另案111.4.1開庭自承渠自簽約時即有依工程付款方式給付簽約款10%(詳原證5,111.4.1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於108.12.13之line對話就「第六期款結構體工程完成款307萬」向原告請求展延至過年後付款(詳原證2),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係依簡式合約第三頁「工程付款方式」為之,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即為1432萬2000元甚明。
4、惟被告二人無力付款,於108.12.13以line請求展延於109年新曆年過年後再為付款,原告遂表同意而於108.12.16日同意被告二人可分期付款,並要求被告二人應於109.1.20前給付至結構體頂樓完成的款項(同原證2),足證被告確有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221,750元。
(二)被告提出被證1〜7陳稱本件工程款應以實作工項計算云云,並無理由,詳言之:
1、被證1之line對話,無法證明兩造工程款以實作工項計算:⑴被告於109.1.16片面違法終止契約時,原告雖有回覆:「我
會執行後續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等語,惟原告上開對話之「結算」,係指被告應依工程付款方式付款至「第六期款結構體工程完成款」,此由原告在109.1.15的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已完成系爭工程全棟結構體,要求被告應盡速匯款「第六期款結構體工程完成款」即明;至於原告所稱「進行工程找補計算」,係因兩造於簡式合約說明第二點約定:「本合約為基本建築報價,園藝植栽(樹木、奇石等)、衛浴檯面、鏡箱、木作裝潢工程、窗簾工程、燈具設備、熱水設備(電、瓦斯、太陽能)、格柵、遮雨棚等均不含於本工程」、第三點約定:「本合約不含建築設計、庭園景觀設計、室内設計等費用」等語,故原告才會就上開非屬簡式合約範圍内之費用或工程設備向被告表示須進行找補計算。則被告徒以上開原告回覆陳稱本件工程款應以實作工項計算云云,顯屬無稽。
⑵況,依被告所提被證4之109.7.24存證信函第二頁,渠等亦表
示上開被證1之line對話僅為兩造終止契約之意,並非以實作工項計算工程款之意:「(略)另雙方於109年1月16日之line内容雖稱: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云云,實為終止雙方就上述建物之建築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見兩造並無就系爭工程款以實作工項計算之約定甚明,則被告以被證1之對話陳稱系爭工程應以實作工項計算云云,顯屬無稽。
2、又被證2〜7,係被告於另案主張原告有溢收款項之理由,惟查,本件應以契約約定之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至結構體頂樓完成之款項1432萬2000元,兩造並無就系爭工程款以實作工項計算之約定,已如上述,則被告即應依契約之工程付款方式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3,221,750元。
3、末者,被告於另案主張或請求建築師鑑價問題,均係以系爭工程之成本來主張原告應有溢收工程款,置兩造契約約定付款方式而不論,惟查,承攬建築不可能僅以成本計價而要求承攬人不獲取利潤,否則何不由定作人自行叫工建築,無須再請專業之承攬人從中協調各個工項以滿足定作人僅以成本計價之需求?足見被告主張以成本計算已屬無稽;且工程契約承攬人也須承擔工程期間建材物價上漲、工人工資上漲之風險,如本件可棄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付款方式而不論,任由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並主張以成本計價,或由承攬人主張定作人應負擔建材物價、工人工資上漲之成本,則此後簽立工程契約約定付款價金、付款方式將形同具文不受拘束,衍生更多工程紛爭,顯非妥適。
參、證據:提出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西元2018年10月25日)、陳芬芳之Line對話內容、臺南興華街郵局000093號存證信函及另案【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11年4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陳芬芳、李文欽等二人於107年10月間就其分別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及924-1地號土地,約定由原告承攬於上述二筆土地分別興建總施工坪數132.1坪及46.15坪之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估算興建費用後,簽訂嘉義市○區○○街○○段0000○000000地號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交予被告二人收執。系爭合約計有:陳芬芳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李文欽住宅新建工程管理「簡式合約」、嘉義市○區○○街○○段00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付款方式」及嘉義市金龍街陳芬芳、李文欽戶建材設備表,此有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原證1可證。
二、惟系爭工程施工過程,因施工進度緩慢、工作人員身兼多地工程、工程品質未達水準等,原告【註:應為誤載,應係指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於雙方line中主張終止,被告【註:
應為誤載,應係指原告】隨即表示「了解」、「我會執行後續工程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見被證1):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被告二人於簽約、建照核發等尚未施工之際,即開始交付工程款,故有超前進度溢付工程款,於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二人已交付11,100,250元,惟原告第一次之結算金額為10,024,242元(見被證2)、第二次之結算金額為10,170,262元(見被證3),經被告二人確認其中有灌水、虛列者,已施工之工程款最多為8,546,067元,乃以嘉義中山路242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五日内退還上述溢付之款項(見被證4),惟為原告所拒,被告乃於109年10月22日起訴請其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554,183元(計算式:11,100,250-8,546,067=2,554,183),現為鈞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捷股)(以下簡稱鈞院另案)審理中,此有鈞院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見被證5)可參,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046萬,簽約至結構體頂樓完成之付款比例為70%,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4,322,000元,被告尚積欠其3,221,750元(計算式:14,322,000元-11,100,250元)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後:
(一)系爭工程款,非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而係依照「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
1、於被告109年1月16日於line主張終止,原告隨即表示「了解」、「我會執行後續工程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見被證1);原告後於109年5月19日及6月5日整理之建築工程費用總表(見被證2-3),及被告於109年7月24嘉義中山路242號存證信函後附之工程費用表(見被證4),雙方均係依照「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
2、原告於鈞院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後附之被證2:西元2020/11/6建築工程費用總表(見被證6),亦係依「簡式合約」之工項分項計算。
3、原告於鈞院另案之110年12月6日民事答辯㈣狀始主張依「付款方式」計算工程款。
4、茲整理原告簽訂之「簡式合約」、109年5月19日、6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即:西元2020/11/6)提出之建築工程費用總表如民事答辯狀後附件一,依此等明細,足以證明系爭合約内之「付款方式」,非完成工程後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僅係付款進度之約定,而系爭工程款數額,兩造約定依「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
(二)另依系爭合約内之「付款方式」,簽約付款10%、建照核發付款10%…,而所付之款項,僅為粗略之比例,確實係付款進度之約定,且於工程未施作之際,預付工程款,故於109年1月16日終止時,兩造方才需要依簡式合約約定之工項實作結算,如僅依原告主張之工程付款方式付款者,兩造焉需結算,原告何須於兩造line表示要會算?
(三)從而,依原告Line表示「我會執行後續工程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簽訂之「簡式合約」、於執行結算製作之109年5月19日、6月5日及109年11月6日(即:西元2020/11/6)建築工程費用總表,兩造確實約定系爭工程款依照「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且為原告在鈞院另案所承認。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因兩造在鈞院另案就工項實作結算金額有歧異,就其中之鷹架費用、建築管理費,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兩次,即110年10月6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及111年3月1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見被證7)。被告後經另案法官曉諭不爭執鷹架費用及依該鑑定結果,計算工程款為8,747,705元(參附件二),被告給付11,100,250元,確實有溢付;而原告於鈞院另案亦有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其受有已訂購之電梯設備、衛浴設備違約及室内裝修費用未付之損害云云,鈞院另案就此抗辯尚在查證中,致尚未結案,特此敘明。
五、被告於109年1月16日line主張終止,原告隨即表示「了解」、「我會執行後續工程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參被證1);雙方後提出建築工程費用表格、主張依照「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參被證2、被證3、被證4、被證6);此為兩造所不爭。
六、因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在鈞院另案【即:鈞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捷股)】提出民事答辯㈣狀更易主張依「付款方式」計算工程款,惟:
(一)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係依付款方式計算者,則兩造簽訂「簡式合約」,所為「各工項金額、8%建築管理費、依實作坪數(含增建)多退少補、本合約金額均未稅,因稅捐單位要求起造、採購等必須開立發票之相關稅費均由甲方(即定作人)負擔」(見「簡式合約」工程明細表及說明欄1、4)等約定,即無任何意義。兩造更無須依該約定,於鈞院前案起訴前及訴訟進行中,依照「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則以此事證,足以證明工程款係依「簡式合約」約定。
(二)原告主張之付款方式,係因原告於訂約前,表示其無資力,希望被告超前付款,故將此付款方式定為合約之附件,此有「簡式合約」說明欄載:「…5.付款方式及建材設備表詳如後附」;故於工程結束,工程款數額多寡,仍係依「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
(三)上述「簡式合約」之稅金、工程結算找補、8%建築管理費等約定,鈞院另案亦有調查,此有鈞院另案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被證8)可參,茲說明如後:
1、「(法官問:原告已自承第15頁(此指簡式合約)甲方指的是業主,因為兩造契約有訂5%的稅金由甲方負擔,但因為稅金的前提,必須被告有開立發票,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這部分與被告在確認。」
2、「(法官問:(提示第157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然主張結構體完成要算七成的承攬費用,但是根據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當原告主張要終止合約時,下午2時45分訊息『黃哲雄:我會執行後續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黃哲雄是由被告本人所發送?)是。」
3、「(法官問:固然被告主張結構體完成要計算七成,但如果在提前終止時,也是算七成,那黃哲雄在第157頁的line對話是要「找補結算」什麼?)這句話的意思我會與當事人確認。但即時從文義上要結算,也是要結算到結構體完成的,之前去請領結構體完成的錢,原告說沒有錢要展延到過完(年)後付款,原告在原證13對要支付第六期的款項沒有意見,且我們有支出更多的錢。」
4、「(法官問:就管理費用的部分,第一份鑑定報告固然是因為兩造合約是採取建坪去計算管理費,但是因為兩造有合意停工很長的時間,在停工期間雖然沒有建坪的增加,但是被告依然仍需支付管理人員的費用,所以第一份報告未計該段時間被告的支出,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但是第二份鑑定報告,直接將管理費用以18個月的工期計算,也超過終止加停工的約只有17個月的時間,所以對原告而言,並不公平。)」
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因兩造在另案鈞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捷股)就工項實作結算金額有歧異處,故另案整理如民事答辯續㈡狀之後附附表一、附表二【按:其中附表二2保留款稅金,本件原告(即該案被告)已不爭執,應改列為0】,茲提出該次筆錄節本(參民事答辯續㈡狀附件三)供鈞院參酌。
八、另就兩造主張歧異之爭點-鷹架費用、建築管理費,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兩次鑑定及補充函(參被證9)在案,說明如後:
(一)第一次鑑定:即110年10月6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及111年1月12日函載:「…可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為578,415元無誤」。
(二)第二次鑑定:即111年3月1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載:「…故承包商得請求之建築管理為:…1,026,676」。
參、證據:提出黃哲雄與陳芬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芬芳之建築工程費用總表(西元2020年5月19日);陳芬芳、李文欽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表;陳芬芳、李文欽於109年7月24日寄發給黃哲雄之嘉義中山路郵局0002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另案【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返還)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留存影本及開庭通知書、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陳芬芳、李文欽之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費用總表(西元2020年11月6日);嘉義市建築公會110年10月6日鑑定報告書、嘉義市建築公會111年3月1日鑑定報告書及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12日函影本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芬芳、李文欽應給付原告3,22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芬芳應給付原告2,49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文欽應給付原告72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原告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應就工作已交付或完成;及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承攬人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給定作人時;如果無須交付者,則定作人應於工作完成之時給付承攬報酬。然按,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而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此,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不論是否屬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均不會發生影響。至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定作人得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承攬人是否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是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承攬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之效力,均不會發生影響。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及924-1地號土地,簽訂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黃哲雄承作被告陳芬芳、李文欽住宅新建工程,總金額為2046萬元;嗣於108年12月8日因系爭工程結構體頂樓完成施作,原告乃請求被告應依兩造約定之簡式合約、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至第6期結構體頂樓完成之款項,即系爭工程簽約至結構體完成時付款進度為總工程款2046萬之70%,共14,322,000元;被告二人於108年12月13日以line請求展延於109年新曆年過年後再為付款,原告遂同意被告二人於109年1月20日前給付至結構體頂樓完成的款項;詎被告二人非但未於109年1月20日前給付至結構體完成時之工程款,竟於109年1月16日片面違法終止契約,迄今僅給付11,100,25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3,221,750元。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為證,被告亦無否認合約書之內容,且不爭執迄今僅給付11,100,250元工程款之事實。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其中主張之簽訂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黃哲雄承作被告二人住宅新建工程,總金額為2,046萬元;及本件系爭工程已經達到第六期之結構體頂樓完成的階段,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1,100,250元之工程款,係屬真實。然查,被告就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中之其餘部分,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原告上揭主張中之其餘部分的事實。因此,本件兩造間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是應依兩造簡式合約後附之「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至結構體頂樓完成之款項14,322,000元?還是應該以「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芬芳給付其餘的工程款2,495,833元;及請求被告李文欽給付其餘的工程款725,917元,有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該以「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來結算:
(一)經查,被告陳芬芳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於說明欄載明:「1.本簡式合約為基本報價,建材設備表詳見附件,詳細規格乙方須於建造執造核准後一個月內備齊,雙方議定以每坪單價12萬/坪施作,本合約之設計及施工坪數以權狀坪計價,雙方同意未來依實作坪數(含增建)多退少補,並以議定施工單價計算找補,據以調整合約總價。2.本合約為基本建築報價,園藝植栽(樹木、奇石等)、衛浴檯面、鏡箱、木作裝潢工程、窗簾工程、燈具設備、熱水設備(電、瓦斯、太陽能)、格柵、遮雨棚等均不含於本工程。3.本合約不含建築設計、庭園景觀設計、室內設計等費用。4.本合約金額均未稅,因稅捐單位要求起造、採購等必須開立發票之相關稅費均由甲方負擔。5.付款方式及建材設備表詳如後附」。而查,被告陳芬芳之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就工程項目所載之工程總價為132.1坪×12萬/坪=1,585萬元【本院卷第12頁,原證1;註:甲方(即陳芬芳)雖未於簡式合約簽名,但不否認簡式合約內容】。
(二)次查,被告李文欽之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說明欄載明:「1.本簡式合約為基本報價,建材設備表詳見附件,詳細規格乙方須於建造執造核准後一個月內備齊,雙方議定以每坪單價10萬/坪施作,本合約之設計及施工坪數以權狀坪計價,雙方同意未來依實作坪數(含增建)多退少補,並以議定施工單價計算找補,據以調整合約總價。2.本合約為基本建築報價,園藝植栽(樹木、奇石等)、衛浴檯面、鏡箱、木作裝潢工程、窗簾工程、燈具設備、熱水設備(電、瓦斯、太陽能)、格柵、遮雨棚等均不含於本工程。3.本合約不含建築設計、庭園景觀設計、室內設計等費用。4.本合約金額均未稅,因稅捐單位要求起造、採購等必須開立發票之相關稅費均由甲方負擔。5.付款方式及建材設備表詳如後附」。而查,被告李文欽之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就工程項目所載之工程總價為46.15坪×10萬/坪=461萬元【本院卷第13頁,原證1;註:甲方(即李文欽)雖然未於簡式合約簽名,但不否認簡式合約內容】。
(三)本件兩造之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已經說明雙方同意未來依實作坪數(含增建)多退少補,並以議定施工單價計算找補。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該是以「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至於「簡式合約」後附之工程付款方式及建材設備表,則僅是簡式合約之部分內容而已,非屬獨立之契約。因此,工程付款方式及建材設備表之內容,只是工程進度的付款時間點及付款比例之參考資料而已,所約定之工程付款比例之金額,也只是一種屬於預付之性質而已。上述「簡式合約」後面所附之「付款方式」,並非完成工程後實際應給付之真正工程款,僅是付款進度之時間點約定而已。系爭工程依照簡式合約書說明欄之記載,最後仍然應該依實作坪數(含增建),多退少補。因此,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即應該是要以「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來結算,依實際所施作的坪數計算工程款,多退少補,始能據以調整合約之總價,使定作人所取得的建築物價值,與承攬人所受領之報酬金額,均能達到公平、合理之程度,以衡平兩造承攬契約之關係。
(四)再查,被告陳稱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及109年6月5日所整理之建築工程費用總表(見被證2及被證3),及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嘉義中山路242號存證信函後附之工程費用表(被證4),雙方也均是依照「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來結算;被告並另陳稱原告在另案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進行中,於109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後附被證2:西元2020/11/6建築工程費用總表【本院卷第107頁,被證6】,也是依照「簡式合約」之工項分項計算。而查,本件原告並無否認上述情形,且經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及109年6月5日所整理之建築工程費用總表(被證2、3);及原告在本院另案109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進行中,於109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狀後附之西元2020/11/6建築工程費用總表(被證6)等資料佐證。因此,本件原告顯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早就已經甚為明瞭。原告於嗣後另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應依「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至結構體頂樓完成之款項14,322,000元云云,與本件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管理簡式合約說明欄之記載內容,顯然不相符合,故原告上揭主張,難予以採取。
(五)復查,本件系爭「簡式合約」後附之「付款方式」,於簽約時即付款10%、建照核發付款10%…,所付之款項,不但僅是為粗略之比例,而且在於工程尚未施作之際即預付工程款,顯然僅是付款進度之約定而已,故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終止契約時,才需要依簡式合約所約定之工項實作來結算,如果僅是依原告所主張之「工程付款方式」為付款即算是雙方均已結清者,則兩造焉需結算?原告又何須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會執行後續工程結算,進行工程找補計算」(被證1)?因此,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顯然是應該要以「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來結算。
四、原告請求被告陳芬芳給付其餘工程款2,495,833元;及請求被告李文欽給付其餘工程款725,917元,均無理由:
(一)經查,本件系爭工程雖然已經達第六期之結構體頂樓完成之階段。但是,被告陳芬芳、李文欽二人於簽約、建照核發等尚未施工之際,即已經開始交付工程款,於兩造終止合約之時,被告二人已交付11,100,250元。又如前所述,兩造間就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是應該要以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來結算;僅因兩造在本院另案109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程序中,就工項實作結算金額有歧異,就其中之鷹架費用、建築管理費,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10月6日作成鑑定報告書及另於111年3月1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2頁,被證7】。而依鑑定的結果,已計算出本件系爭工程款應為8,747,705元。其中包含系爭合約工項部分之金額總計8,655,973元;及非系爭合約工項部分之金額小計91,732元,合計總共8,747,705元【本院卷第122頁,被證7】。而查,被告陳芬芳、李文欽二人已給付給原告11,100,250元,超出本件系爭工程款8,747,705元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應依系爭簡式合約後附之「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至結構體頂樓完成之款項14,322,000元,被告二人僅給付11,100,250元工程款,尚積欠系爭工程款3,221,750元云云,因而援引民法第490條規定、兩造line約定(即原證2),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工程款3,221,750元,並就其中請求被告陳芬芳給付2,495,833元【計算式:(1,585,0000÷20,460,000)×3,221,750=2,495,833】;及另請求被告李文欽應給付725,917元【計算式:4,610,000÷20,460,000)×3,221,750=725,917】,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查,民法第511條雖然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惟按,上述民法第511條後段的規定,乃是屬於損害賠償之規定,非屬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範圍。查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乃是依據民法第490條的規定及兩造line約定(即原證2);至於民法第511條後段之規定,則非屬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範圍。因此,本件有無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的適用,不在於本案應審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簡式合約」之工項實作結算。又本件系爭工程,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的結果,工程款包含系爭合約工項部分之金額總計8,655,973元及非系爭合約工項部分之金額小計91,732元,合計總共8,747,705元。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實際已完工部分之數額已達14,322,000元之事實,僅主張原告的承攬報酬金額應依「工程付款方式」給付至結構體頂樓完成時之比例即14,322,000元。被告陳芬芳、李文欽二人雖已經給付給原告11,100,250元,然原告仍主張被告二人尚積欠伊工程款3,221,750元云云,進而援引民法第490條規定、兩造line約定(即原證2),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3,221,750元,並就其中請求被告陳芬芳給付2,495,833元及另請求被告李文欽給付725,9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為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