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豐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豐旻(下簡稱「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判決中載敘「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進而肇事,受有右下胸壁挫傷、肝臟挫傷、額頭、下巴、雙膝、雙小腿及雙足挫擦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查,顯然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肇事後僅自身受有傷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之多、駕駛車輛種類及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語,顯見該判決已考量案情及各種情事,予以受刑人適當刑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按:為二犯)後,雖於同年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按:為三犯),但如將三犯案件作為二犯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將有重複評價之疑慮。且受刑人於二犯案件中,固已具體肇事,但已與受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於三犯案件中,雖也具體肇事,惟受刑人也賠償受害人之損害。此外,受刑人需照顧患病之母親,實無法入監服刑,爰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刑處分,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並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再次審核表」勾選: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事由: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1、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同本案初步審核表(按:即「1、查該員酒後駕車二犯〈第三犯,112年4月偵查中〉;2、又查該員於前次與本次酒後駕車,均與他人發生擦撞,甚於本次致己受傷,更於112年4月再次酒後駕車,足見該員並未因〈按:漏載「因」字〉前次酒駕刑法及酒後駕車致己受傷等情事而有所警惕,如不執行本案恐難導正其酒後駕車之行為);2、查該員於〈按:誤將「於」字繕打為「並」字〉前次、本案及112年4月酒後駕車均為前日夜間或翌日凌晨飲酒,均於次日或當日上午7、8時騎乘機車出門後,旋即均發生事故,該酒後駕車行為,僅為圖貪自身便利〈按:漏載「利」字〉,「酒癮治療」並無減少或避免其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3、又該員並未因前案、本案酒後駕車並致自己或他人受傷後,而對自身代謝不佳有所警惕,仍再次酒後駕車(112年4月),顯見該員誤認酒後駕車之刑罰均能以「易科罰金」處理,而全然無視路人人身安全,如再准予易科罰金,恐使其確立「酒後駕車刑罰均能以『易科罰金』〈按:漏載「金」字〉處理」之觀念,將難收導正該員「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4、另,該員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表示,自己因憂鬱症及恐慌症發作,致無法入眠,故於夜間飲酒幫助睡眠等語並非故意於酒後駕車,己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母親身體不佳、亟須照顧、絕不再犯等語;5、上開理由係該員於獲知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後始具狀表示:自己絕不再酒後駕車等語。然該員上述理由並不影響檢察官就能否易刑處分對本件受刑人難收矯正成效之裁量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按:漏載「度」字〉台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6、綜觀全案及該員酒後駕車紀錄,仍建議:該員有不准予該員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必須入監執行,以收導正「酒後駕車行為」之效;7、受刑人迄今己三犯酒駕案件,第二、三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僅約3月,顯見其不知悔改,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2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雖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已於傳票記載「徒刑部分因酒後駕車雖屬第二犯,然臺端仍於112年4月再次酒後駕車,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考,執行檢察官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再行審酌後,函覆不准予受刑人易刑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佐。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是認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程序上尚屬正當。
(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上開新聞稿、函文可查。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查受刑人於110年5月31日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一犯),嗣於112年1月29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二犯),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一犯案件中,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與被害人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林○○未受傷),於二犯案件中,仍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上開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均已對公共安全造成超過上開高檢署最新標準「具體危害」程度之實害結果。甚且,受刑人於112年1月29日二犯案件後,仍於112年4月7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三犯),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頻率及種類,屬於受刑人性格、素行之內涵,故受刑人三犯之酒駕行為,自得作為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之二犯案件是否准予易刑之考量因子,此除係對於受刑人之責任應報外,兼有犯罪預防為目的,即包括遏抑受刑人本身再犯之特別預防,以及消極威懾其他潛在犯罪人勿敢觸法,並積極維繫社會大眾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等一般預防面向,從而達到整體預防犯罪之功效。僅是執行檢察官不得在受刑人二犯案件中,認定受刑人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且不得於受刑人二犯案件中,以「受刑人於三犯案件中酒後駕車,也不慎肇事與告訴人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人車倒地受傷」乙事,作為受刑人二犯案件易刑准否之考量,否則將有執行檢察官日後審酌被告三犯案件中得否易刑之重複評價情事。鑑此,受刑人於二犯後之3月餘日,短期內再次酒後駕車,顯然二犯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對受刑人毫無嚇阻、威嚇作用,實難收矯正之效。另外,受刑人於二犯案件中,自身已因酒後受有右下胸壁挫傷、肝臟挫傷、額頭、下巴、雙膝、雙小腿及雙足挫擦傷等傷勢,其受有重於財產法益(即執行檢察官如就二犯案件准予易罰金所換算之金額)之身體法益損害,猶仍再次酒後駕車,足見執行檢察官倘就二犯案件仍准以受刑人執行自由刑,確不能收矯正效果。因之,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受刑人之母親需人照顧乙情,與是否准許易刑之要件無關,此應係受刑人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除認為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三犯案件中亦有肇事乙情係不當外,其餘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所酌量之其他相關因素,則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縱使除去執行檢察官上開審酌不當之情事,亦不影響本件受刑人不應易刑之結果。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