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 林榮發 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三合院住宅,徒手竊取架設於屋外之監視器鏡頭1組(下稱系爭監視器),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林榮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竊嫌身型及甲車車號循線追查,認林榮錦涉有嫌疑,乃於11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前往林榮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查訪,並當場扣得系爭監視器(已發還林榮發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榮錦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卷第62頁、第114頁、第128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比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09100號函所附警製現場圖及照片、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審易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竊得系爭監視器後,另行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及懸掛於門上之鎖頭,然並未進入屋內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1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509100號函檢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7頁】,是被告供稱其因無法進入屋內,尚未查看屋內財物即行離去等情,應屬可採【見審易卷第129頁】,是以,被告縱然於竊得系爭監視器後,意圖侵入住宅而實行破壞住宅門窗及門鎖之竊盜預備行為,且可認為係被告竊盜行為之整體計畫,惟無論門窗抑或安全設備,均係為保護屋內財物所設置,在解釋上,應認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此等加重條件,須與竊盜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將過於擴張刑罰之範圍,而被告既未能成功破壞門窗及門鎖入內,且系爭監視器亦非於屋內竊得,則被告竊取系爭監視器犯行之實現,自與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無關。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破壞窗戶後,應該有打開窗戶查看財物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審易卷第117頁】,然此僅係告訴人臆測之詞,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破壞門鎖及門窗,進入屋內竊取系爭監視器,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易卷第133頁至第170頁】,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監視器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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