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訴人 趙千逸 自訴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被告 陳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趙千逸因在網路上發文,遭被告陳譓婷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98號起訴書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下稱前案)。嗣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本院調解時,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對自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偽稱如自訴人同意給付款項,其即同意撤回告訴,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願意撤回告訴,而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並以分期方式清償,兩造遂簽署調解筆錄,司法事務官隨即交付空白撤回告訴狀1份給被告,叮囑被告於收訖款項後,應具狀撤回前案告訴,被告在現場仍偽稱會寄回撤回告訴狀到院,自訴人遂分別於112年1月21日、同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各匯款2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豈料自訴人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後,被告經前案承辦股書記官一再催促,仍不願向法院提出撤回告訴狀,嗣經前案承辦法官訂於同年7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被告到庭,其仍拒不到庭,亦不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撤回告訴之條件,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案與自訴人調解成立而簽署調解筆錄,約定於收受自訴人給付之63,000元後,撤回前案對自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前案於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其尚未撤回告訴,亦未到庭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因為當時我去大陸,也生病,家人去大陸接我回來,我後來工作很忙,又昏倒進出急診,精神狀況不好,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我找不到原本調解委員給我的撤回告訴狀,我才在000年0月間寄撤回告訴狀給法院,也已經收到前案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故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應敘明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追訴事實,並實質舉證以實其說,始為適法。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固舉前案111年11月28日調
解筆錄、自訴人匯款紀錄、前案112年3月16日函稿、電話紀錄查詢表、同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4日簽呈為證。
㈢觀諸自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固堪認定被告在111年11月28日與
自訴人調解成立而簽署調解筆錄,嗣於112年3月20日收受自訴人給付之63,000元後,於112年8月前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撤回對自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調解成立後,雙方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原因所在多有,不能以被告收受自訴人依調解筆錄給付之款項後,並未馬上撤回告訴,即反面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必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實際上無意撤回告訴,卻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偽稱將於收受款項後撤回告訴;況上開調解筆錄第4點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收訖上開全部款項63,000元後,願撤回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6號妨害名譽案件對於相對人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僅約定被告於收受自訴人給付之款項63,000元後,願撤回告訴,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日期之前」撤回告訴,而被告確實已於000年0月間具狀撤回前案對自訴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撤回告訴狀、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7、83頁),自訴代理人亦於本案準備程序時陳稱:自訴人涉嫌妨礙名譽案件已經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確實已於000年0月間撤回告訴,並無任何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事,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㈣前案承辦股書記官於112年3月20日電話聯繫被告是否願撤回
告訴時,被告已表示其人在大陸成都,因工作關係可能要到4月底才回台,資料都放在臺北等語;書記官再於同年5月11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其人仍在大陸,尚未回臺,撤回告訴狀須等其回臺才能處理,再經被告阿姨答稱,被告精神狀態出問題,下半身腳無法移動,在大陸醫院,回臺將盡力促使被告撤回告訴等語,有前案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因病至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貞醫院就醫,另於同年0月間,因病至臺大醫院就醫,且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有明顯焦慮、憂鬱症狀,常感不安恐懼無助無望,無法專注,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有被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陳三能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貞醫院處方箋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99頁),則其辯稱是因病分別在大陸及臺灣就醫,且罹患精神疾病,因而未能即時具狀撤回前案告訴等語,並非無稽,更難認定被告有何於111年11月28日前案調解時,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事證,顯未盡其所負須達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