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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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儲值卡柒張及「老子有錢- 老子樂 遊包」儲值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陸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23時許」,應更正為:「19時36分許」,第6行記載:「11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 黃士哲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竊盜所得之網
路遊戲「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儲值卡7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及「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1張(價值49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合計
742元)。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竊盜所得之網
路遊戲「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6張(每張價值49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價值合計294元)。
上開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8號被告謝嘉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23時許,至黃士哲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南店」內,竊取網路遊戲「老子有錢─高校少女包」儲值卡7張(每張價值新台幣(下同)99元)、「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1張(價值49元)。(二)於106年12月29日11時40分許,至上址,竊取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老子樂遊包」儲值卡6張(每張價值49元)。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士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店鋪系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被告於上揭所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被害人黃士哲所述之價格共計為1036元,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