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載沒收部分,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部分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旨,故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表:
判決出處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主文欄徐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