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因酒後駕車,經主管機關裁罰後(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不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3號裁定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在案。嗣抗告人對此駁回異議聲請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經查:按道路交通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撤回」所生之法律效果,乃權利人「不得再行」主張或爭執該權利(參刑事訴訟法第238、258之2、325條),此與「禁反言」(Estoppel)之法理意旨相符。查抗告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調查時,當庭撤回異議,是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裁決處分即告確定,此亦經原裁定法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全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即不得再行爭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