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4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被告 鄭中文
鄭中立 鄭中介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凃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丁面積一一二.五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丁1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編號戊面積一六.三六平方公尺之雞籠、編號己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A面積
二.○六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125.2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鐵皮及磚造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水泥鋪面及雜物等地上物設施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嗣因本件經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並擴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乙、丁1部分所示水泥舖面、丁部分所示鐵皮棚架、戊部分所示雞籠、己部分所示廁所、A部分所示水塔、B部分所示水塔,面積共354.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7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實際管領機關為原告。原告依林務局78年8月27日之「竹林保育榮民要求領取退休金後再承租原保育地案會議紀錄」結論,竹林保育榮民辦理退休者領取退休金後,為照顧榮民生活,林地及工寮暫不收回,地上物之採收期限延為五年,必要時得再予延長,惟應至法院公證,期滿無條件收回。而訴外人(即被告鄭中立、鄭中文、鄭中介之祖父、被告凃芬之公公) 鄭明土 於82年5月1日申請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後,曾向原告於82年7月28日簽訂國有森林用地永久性安置榮民(已退休人員)繼續保育竹林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事業區第13林班土地面積173公頃之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工寮,鄭明土為保育人辦理栽植、保育工作並借用工寮,系爭切結書並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前往法院辦理公證,嗣鄭明土於82年11月10日死亡,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之約定,鄭明土之繼承人不得主張繼續占用系爭林地及鄭明土向原告借用之工寮,且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約定保育人可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或地上物。然鄭明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明土之子 鄭金龍 仍繼續占用上開工寮而拒絕返還原告,又於88年間因921大地震致上開工寮全倒,鄭金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地重新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於93年間發生七二水災導致鄭金龍之系爭建物之廚房、浴室沖毀,鄭金龍再次未經原告同意而重新搭蓋系爭建物之廚房、浴室,故系爭建物均為鄭金龍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搭蓋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乙、丁1部分所示水泥舖面、丁部分所示鐵皮棚架、戊部分所示雞籠、己部分所示廁所、A部分所示水塔、B部分所示水塔等面積共354.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嗣鄭金龍於105年8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占用面積及各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準計算年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自109年4月22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76元及遲延利息,暨自翌(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鄭明土跟隨國民政府來台從軍多年後退休,政府為永久安置榮民給予山坡地自發開墾,另外給工寮1間供其家屬居住,鄭明土去世後,林務局要求歸還山坡地及工寮,但鄭明土與鄭金龍因系爭林地耕種不易而無得到許多積蓄,並無資力拆屋,希望原告同意被告申租系爭土地;系爭切結書名稱既為永久安置榮民,原告要求被告拆屋則榮民眷屬要搬到哪;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自用,並無不法收入、圖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不同意拆除地上物,附圖所示編號乙水泥舖面、編號丙水泥基座部分均非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原由鄭明土向
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借用保育,約定有效期間自82年5月1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鄭明土於82年5月1日申請退休並已領取退休金,其於82年11月10日死亡後,鄭金龍未經原告同意而續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林地,原告所建造借予鄭明土使用之工寮於88年間因921大地震致全倒後,鄭金龍先後於88年、9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地重新搭蓋建物,嗣鄭金龍於105年8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房子占用面積130.70平方公尺、編號乙水泥舖面占用面積89.92平方公尺、編號丁鐵皮棚架占用面積
112.58平方公尺、編號丁1部分水泥舖面占用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戊雞籠占用面積16.36平方公尺、編號己廁所占用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A水塔占用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B水塔占用面積0.95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丁1、丁2水泥鋪面上方即架設編號丁鐵皮棚架,其占用面積無庸重複計算,故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5
4.06平方公尺,暨附圖所示編號甲房子、編號丁鐵皮棚架、編號丁1部分水泥鋪面、編號戊雞籠、編號己廁所、編號A水塔、編號B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鄭金龍所興建設置、現為被告所共有及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4年5月25日84林造字第1261號書函、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七二水災受災證明、苗栗縣卓蘭鎮公所95年8月3日證明書、相關現場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93年1月12日湖作字第0932630210號函、93年
6月15日竹作字第0932106896號函、93年7月5日存證信函、93年8月2日新竹處大湖站轄內借用榮民鄭明土使用之工寮收回點交現場紀錄、93年10月5日存證信函、鄭金龍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林務局90年9月6日90林政字第901616955號函、正射影像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系爭切結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工職員離職報告單、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工友請領撫卹退職費計算單及領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143頁、147頁至第165頁),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9日大地二字第1090006192號函檢附之大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鑑定圖、110年1月21日大地二字第1100000407號函檢附之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1頁、第
227頁至第22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318頁至第320頁),自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之鋪設及刨除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必須係鋪設道路者,始有刨除路面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刨除水泥路面者,必須以對地上物、水泥路面有移除權限者為被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乙部分水泥舖面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水泥舖面等情,被告則抗辯該水泥舖面非被告所鋪設,被告不知該水泥路面係何人建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附圖所示乙部分水泥舖面確實為被告所鋪設或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負舉證之責。衡以系爭土地上原即存有原告興建提供予鄭明土使用之工寮,又系爭土地上除鋪設乙部分水泥舖面外,尚存有非被告設置之駁坎,且乙部分水泥舖面與該駁坎相連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則乙部分水泥舖面是否確為被告所鋪設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尚非無疑,原告就此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使本院獲致該部分水泥路面確實為被告所鋪設或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圖所示乙部分水泥舖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被告拆除(刨除)該部分水泥舖面,尚無足採。
2.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鄭明土業於82年11月10日死亡,且依系爭切結書第15條約定:「本切結書有效期間5年自82年5月1日起至87年4月30日止,必要時得再予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而鄭明土之繼承人並無再與原告延長重新訂立切結書,則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已歸於消滅。又系爭地上物均為鄭金龍所興建設置、現為被告所共有及占用,且系爭地上物均為鄭金龍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設置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觀以系爭切結書第12條第3款約定:「保育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終止其保育工作,並將保育林地切結書無條件交還新竹處,並不得要求第六及第七條之承採權。㈢越界裁植或擅在林地內搭建房屋者」(見本院卷第155頁),可徵鄭明土及其繼承人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之權源,則系爭地上物之興建設置既未經原告同意,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丁、丁1、戊、己、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即非無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土地者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292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金龍生前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應負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鄭金龍死後,其所遺留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則依民法第1151條、第292條規定,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所應負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22日回溯5年即104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審酌系爭土地四周僅有零星住宅,其餘多數為林地,無商業活動,系爭土地連接產業道路約20公尺可連接苗58線等節,業經本院履勘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為264.14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甲房子面積
130.70平方公尺+編號丁鐵皮棚架面積112.58平方公尺(含編號丁1水泥舖面面積在內)+編號戊雞籠面積16.36平方公尺+編號己廁所面積1.49平方公尺+編號A水塔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B水塔面積0.95平方公尺=264.14平方公尺〕,連帶給付原告4,67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參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計算式:130元×264.14平方公尺×3%÷12月=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元,且連帶給付原告4,672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面積264.14平方公尺│├───────┬─────┬───────────────────────┤│計算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4月23日│100元│100元×264.14平方公尺×3%÷12月×8月=528元││至104年12月31││││日(經過期間8││100元×264.14平方公尺×3%÷365日×9日=20元││月又9日)││││││小計:528元+20元=548元│├───────┼─────┼───────────────────────┤│105年1月1日│120元│120元×264.14平方公尺×3%×4年=3,804元││至108年12月31││││日(經過期間4││││年)││小計:3,804元│├───────┼─────┼───────────────────────┤│109年1月1日│130元│130元×264.14平方公尺×3%÷12月×3月=258元││至109年4月22││││日(經過期間3││130元×264.14平方公尺×3%÷365日×22日=62元││月又22日)││││││小計:258元+62元=320元│├───────┴─────┼───────────────────────┤│合計│4,672元│└─────────────┴───────────────────────┘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鑑定圖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