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上訴人 甘桂光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67年1月12日起
任職於上訴人,並擔任電力技術人員,職位為機械工程監值班主任,於75年起調任上訴人之萬大發電廠,嗣於107年5月1日退休,總計工作年資42年3月21日(含兵役年資2年)。因上訴人採取3班制輪班,上訴人需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給付超時工作報酬、深夜點心費及僻地津貼等經常性報酬。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採取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深夜11時15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所多付出之體力、精神之勞務對價,且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金額均於4,000至5,000元間,屬經常性給付,故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退休金。詎被上訴人於退休時檢視上訴人所發給之「退休離職人員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資料」,竟發現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被上訴人所領之退休金有所短少,故上訴人自應補給。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42年3月21日,工作期間未改選勞工退休金新制,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所支領之夜點費為4,767元,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應給付45個基數之退休金,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214,515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515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雖為國營事業員工
,亦具有勞工身分,應適用勞基法規定計算退休金。系爭夜點費係發給在大夜班或小夜班上班之人員,未輪班人員則無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而非恩給制之給予,故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其所屬員工退休事宜,經濟部退撫辦法及相關作業手冊,將超時工時報酬,加班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優於勞基法之條件,而依經濟部退撫辦法並未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故應優先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
⒉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
恩給性質之給與,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相同,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而有不同,故不具勞務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⒊除系爭夜點費外,上訴人尚有發放誤餐費、膳雜費、大修餐
費、出差費、工區旅費等,且每月經常領取者眾多,惟此等費用均不具工作之對價性,故不屬於工資。另依經濟部96年
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及上訴人6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78年電人一字第7811號、89年電人字00000000號等函文,均明示夜點費非屬工資,且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並列,而調整發放標準,顯見夜點費屬餐費性質,又兩造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約定為工資之一部分,故系爭夜點費即非需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況縱認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而計算退休金,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所生之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夜點費屬費用性質,非屬
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與差旅費、誤餐費類似,均不具工作之對價性,非屬民法僱傭契約服勞務之對價、報酬。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亦認為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係屬於恩給制,被上訴人屬公務人員,其於本件既係請求給付退休金而非任職期間給付工資即系爭夜點費,自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提撥退休金全額均係上訴人所提撥,且提撥之計算項目僅有經濟部所認可之工資項目,其餘項目均不計入。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4,515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67年1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屬派用人員,派駐
於上訴人所屬南投縣萬大電廠,於107年5月1日屆齡退休,退休時之職級為「10等15級電機工程監」,職位名稱為「值班主任」。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工作年資為42年3月21日,於73年7月31日前之退撫基數為17.1667基數,於73年8月
1日後之退撫基數27.8333基數,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5基數。
㈡被上訴人之工作採24小時3班制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
15分至下午4時15分,初夜(即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深夜11時15分,深夜(即大夜班)為深夜11時15分至翌日上午8時15分,上訴人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分別發給初夜、深夜點心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別,自92年迄今之初夜點心費為250元、深夜點心費為400元,屬一般薪資外之額外發給,倘員工未實際輪值而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
㈢上訴人所屬員工於夜晚8時至12時出勤滿2小時者,由上訴
人發給初夜點心費,於深夜0時至翌日上午6時出勤滿2小時者,由被上訴人發給深夜點心費,橫跨2個時段連續出勤者,得報支深夜點心費,並以1次為限。
㈣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領取之夜間點心費為4,767元,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間點心費為4,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為何?㈡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14,515元,是否有
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退休
通知單、退撫資遣年資基數計算表、退休離職人員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資料、特別假日出勤工資計算表、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上訴人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上訴人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暨各項餐費支給標準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21頁至第22
3頁、第219頁、本院卷第5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不適用勞基法等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6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5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6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5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第9條第
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派用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被上訴人屬上訴人之派用人員,職級名稱及支薪等級為10等15級,已如前述,故依前揭進用辦法第5條及勞基法第84條規定,則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故其關於退休事項,即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應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相關規定。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已援引適用勞基法有關工作年資計算規定,是被上訴人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仍得適用勞基法有關工作年資計算、平均工資之規定。
⒉復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是核勞基法前開規定與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關於勞基法施行後之規定及第3條之規定實質內容相同,尚無衝突,即無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情形可言,且經濟部退撫辦法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應不適用勞基法等等,自不可採。
㈢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㈣經查:
⒈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其擔任之職務為電機工程監之
值班主任,依其職務內容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又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職位、年資及工作內容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而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
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僅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其等之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準此,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⒉又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
固定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員工所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實際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上訴人所發給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
⒊再者,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
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亦難認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探其夜點費之本質實為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可認係為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位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勞務對價之性質。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退休金。
⒋上訴人抗辯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付,顯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給付之性質,非屬工資等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以上訴人6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78年電人一
字第7811號、89年電人字00000000號函文為據,抗辯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等等。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於被上訴人方面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復以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改制前勞委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釋、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意旨為據(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5頁),抗辯其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等等。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前開函令雖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而不屬工資之範圍一節,惟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是前揭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另抗辯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認為公務人員退
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恩給制之範疇。然無論退休後之給付是否為恩給制,雇主均應依相關法令計算發給,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解釋應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在計算工資時計入,與退休金是否為恩給制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⒏基上,系爭夜點費因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
要件,即屬工資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應納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即屬有據。
㈤按上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
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故依前
揭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後,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已如前述,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間點心費為4,90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領取之夜間點心費為4,767元,於73年7月31日前之退撫基數為17.1667基數,於73年8月1日後之退撫基數27.8333基數,已如前述,則本院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依前揭規定計算退休金,本件退休金差額即為216,798元(計算式:4,900×17.1667+4,767×27.8333=216,79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14,515元,核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關於退休
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包含系爭夜點費等等。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而觀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即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即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又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應作相同之解釋,是系爭夜點費自應屬工資範圍,並應全部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㈥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未將前揭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日退休,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自107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515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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