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高振展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持渠所有之自備鑰匙,以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之方式,發動 張棠景 所有、現為 王沛涵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於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振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沛涵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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