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億選任辯護人莊佳蓉律師
徐仲志律師(均於108年9月11日解除委任)被告 黃彥齊
陳定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53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柒月、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彥齊、陳定安被訴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 蔡岳 橙(另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自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即綽號「東北虎」,下稱「東北虎」)之成年人介紹加入「東北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師弟」等三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再由 蔡岳橙 陸續招攬賴俊億、陳定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論罪科刑,詳如後述)、黃彥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論罪科刑,詳如後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岳橙指示賴俊億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載送車手領款;陳定安、黃彥齊擔任提款車手;黃彥齊擔任電腦手負責查詢人頭帳戶有無贓款匯入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而各為下列犯行:
㈠、賴俊億、蔡岳橙(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少年廖○志(00年0月0出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被害人 黃慧嵐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號「寄送時間」、「寄送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號「寄送銀行帳戶資料」欄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再由賴俊億指示少年廖○志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號「領取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黃慧嵐寄送之金融帳戶包裹資料,嗣少年廖○志將該包裹資料交付予蔡岳橙及賴俊億收受。
㈡、賴俊億、蔡岳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論罪科刑)、黃彥齊、陳定安(黃彥齊及陳定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東北虎」及「小師弟」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 王源津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帳戶內,再由蔡岳橙指示黃彥齊查詢該帳戶餘額後,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定安,由賴俊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陳定安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王源津匯入之款項,陳定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賴俊億,由賴俊億交予蔡岳橙。
㈢、賴俊億、蔡岳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黃彥齊、陳定安、「東北虎」及「小師弟」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 林豔宏 、 蔡岳澄 、 陳建志 、 曾瑞玲 、 黃祉東 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提領帳戶內,再由蔡岳橙指示黃彥齊查詢該帳戶餘額後,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陳定安,由陳定安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地點,提領林豔宏、蔡岳澄、陳建志、曾瑞玲、黃祉東等人匯入之款項,陳定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賴俊億,由賴俊億交予蔡岳橙。
二、案經黃慧嵐、王源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蔡岳澄、陳建志、曾瑞玲、黃祉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均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俊億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因與上開本院審理之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年度偵字第18532號追加起訴(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468、469、477頁),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賴俊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參與組織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1、106、107、110、385、386、391、479、480、4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嵐於警詢、證人即少年廖○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09號卷第63至
71、125至128、240、2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慧嵐帳戶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及7-11收據、告訴人 黃慧慧嵐 與沈X翔LINE對話畫面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209號卷第129至131、133至181頁),足見被告賴俊億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賴俊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1、107、108、110、386、391、480、4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源津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齊、陳定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09號卷第85至90、109至116、120至128、183、184、235至240、253至256頁、本院金訴卷第52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源津與犯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犯嫌以手機簡訊傳給告訴人王源津匯款帳戶之訊息、告訴人王源津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行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谷歌 地圖及照片-儷金商務旅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少連偵209號卷第185、187、188、190至195頁),則被告賴俊億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9至392、482、483、4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岳澄、陳建志、曾瑞玲、曾瑞玲、證人即被害人林豔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至51、69至71、87至91、113至117、275至2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紀宇哲 於108年4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具之108年4月11、15、18日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誤載為福星路520號)楓康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台中好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路○○○號楓康福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5、1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逢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臺中市○○區○○路○○○巷○○號珍愛逢甲日租套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巷○○號珍愛逢甲日租套房住宿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呼叫營業小客車795-J6號畫面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LINE好友結果為「黃彥齊」畫面照片、被告黃彥齊刑案前科照片比對犯案及退房照片資料、被害人一覽表、 蘇曉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岳澄部分)、告訴人蔡岳澄遭詐騙相關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唐嘉駿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豔宏部分)、被害人林豔宏遭詐騙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曾詩儒 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志部分)、告訴人陳建志遭詐騙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品森 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曾瑞玲部分)、告訴人曾瑞玲遭詐騙相關資料:花蓮富國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李俊臻 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祉東部分)、告訴人黃祉東遭詐騙相關資料:黃祉東之 瑞芳 四腳亭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基隆碇內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8年4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4月份詐騙集團車手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史家瑞於108年5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08年4月11、12、18日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青海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台中好市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路○○○號楓康福星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逢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區○○路○○○號楓康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台中好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5日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號台中逢甲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11日臺中市○○區○○路2段與黎明路3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至37、39、45至47、53至59、61、65至67、73至79、81至85、93至97、101、103、105至109、111、119至129、131至133、137至139、147至151、169、170、207、209至
211、215、227、229至231、283至289頁、偵字18532號卷第59至65頁、本院金訴卷第78至80頁),則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部分,因提供帳戶情節不明,尚無從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者相比擬,故此部分尚待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㈣、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係加入另案被告蔡岳橙、綽號「東北虎」、「小師弟」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分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載送車手領款、提款車手、電腦手負責查詢人頭帳戶有無贓款匯入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或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另案被告蔡岳橙依上游指示指派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各司其質,為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8、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108年度訴字182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0至455頁),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與另案被告蔡岳橙、「東北虎」、「小師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且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取款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黃彥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陳定安(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自應各就其等參與犯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另案被告蔡岳橙與綽號「東北虎」、「小師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而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既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件另案被告蔡岳橙、綽號「東北虎」、「小師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各以如附表一、二「遭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誘使各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帳戶資料或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如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等人,各司其職,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賴俊億加入另案被告蔡岳橙、綽號「東北虎」、「小師弟」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另案被告蔡岳橙依「東北虎」指示指派被告賴俊億工作內容,則被告賴俊億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另案被告蔡岳橙自108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綽號「東北虎」、「小師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由另案被告蔡岳橙陸續招募被告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另案被告蔡岳橙指示被告賴俊億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載送車手領款;被告陳定安、黃彥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黃彥齊且擔任電腦手負責查詢人頭帳戶有無贓款匯入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賴俊億本案所為犯行,應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賴俊億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號所示犯行,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賴俊億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各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賴俊億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32號起訴書,業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載明告訴人蔡岳澄、陳建志、曾瑞玲、黃祉東、被害人林豔宏、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各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等語,顯見被告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各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以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故偵查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雖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因各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各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加以裁判,併此指明。至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與被告賴俊億所犯本件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犯行;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各與另案被告蔡岳橙、綽號「東北虎」、「小師弟」等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訛詐,使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分由如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被告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亦各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被告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各應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賴俊億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慧嵐施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賴俊億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黃慧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儘就其等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一部分為其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各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被告黃彥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黃彥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彥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黃彥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被告賴俊億所犯上開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定安、黃彥齊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各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其成員,分別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存簿、搭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者、電腦手、車手者,使無辜及善良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賴俊億就如附表一、二所為、被告陳定安、黃彥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各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被告賴俊億、陳定安、黃彥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即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各參與本案犯行,實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而參與本案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等素行,暨參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賴俊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慧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源津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惟就告訴人王源津部分迄今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5
1、3738、3739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王源津提出之陳報狀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72至277、280頁),另被告賴俊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況狀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彥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裡的海鮮熱炒店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定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電子作業員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再者,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62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綜上說明,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就被告賴俊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是以,本院不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賴俊億各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6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如果有做成的話,每天結1次款,每日可領得3000至5000元不等,但實際領得多少錢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6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實際分得之款項各超過其等所述之金額,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賴俊億、黃彥齊、陳定安之認定,認其等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為實際從事詐騙工作日而各領得3000元之報酬(即被告賴俊億於108年4月6日、8日、11日、12日、15日、16日、18日各分得3000元、被告黃彥齊、陳定安於108年4月11日、12日、15日、16日各分得3000元),惟被告賴俊億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黃慧嵐、王源津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賴俊億分別賠償告訴人黃慧嵐2萬元、告訴人王源津9985元,有前揭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51、3738、3739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王源津提出之陳報狀各乙份附卷可佐,則應認被告賴俊億就其於108年4月6日、8日之犯罪所得(各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黃慧嵐、王源津;被告3人於108年4月11日、12日、15日、16日、18日各分得3000元部分,各為其等犯罪所得(108年4月11日、12日提領被害人林豔宏匯款,則被告3人各得6000元;108年4月15日提領告訴人陳建志、曾瑞玲匯款、108年4月16日提領告訴人陳建志、黃祉東匯款,則被告3人就告訴人陳建志部分各得款3000元、就告訴人曾瑞玲、黃祉東部分各得款1500元;108年4月18日提領告訴人蔡岳澄匯款,則被告3人各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1支,為被告賴俊億所有,被告賴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以該手機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476頁),則就該手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俊億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1支手機,被告賴俊億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6頁),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俊億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
㈡、經查:
1、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王源津因遭被告賴俊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被告賴俊億等人所詐得之告訴人黃慧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其後由被告賴俊億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定安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王源津匯入告訴人黃慧嵐前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賴俊億、同案被告陳定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提領款項行為,乃係以於如附一所示方式詐得之告訴人黃慧嵐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王源津遭詐騙之贓款。
2、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又基於刑法之罪責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本件被告賴俊億於附表一詐得告訴人黃慧嵐之帳戶資料後,後續再向告訴人王源津詐騙匯款,則被告賴俊億後續由同案被告陳定安持告訴人黃慧嵐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行為,並非自告訴人黃慧嵐帳戶內提領告訴人黃慧嵐原本存在該帳戶內之款項,且告訴人王源津匯入該等款項亦非係因與告訴人黃慧嵐間之關係而匯款,則被告賴俊億等人持告訴人黃慧嵐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即詐騙告訴人黃慧嵐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從而,被告賴俊億等人詐得告訴人黃慧嵐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後,再持以提領詐騙告訴人王源津匯入贓款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為前行為之延續,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3、承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賴俊億此部分犯行,原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遂基於參與被告賴俊億、綽號「 蔡澄 」、「 許晉誠 」及年籍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均於108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彥齊及陳定安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因認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加入另案被告蔡岳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北虎」、「小師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後,依目前之卷證資料可見,其等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於108年4月8日詐騙被害人王源津犯行,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黃彥齊、陳定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黃彥齊、陳定安所犯參與另案被告蔡岳橙、綽號「東北虎」、「小師弟」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及於108年4月8日詐騙被害人王源津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繫屬而以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下稱前案)審理,而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之108年8月9日始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6日中檢達良108少偵271字第1089083591號函、108年8月9日中檢 達平 108偵18532字第1089084455號函上本院刑事收案戳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26號卷封面、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9頁、金訴卷第322至
331、444至455頁),則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被告黃彥齊、陳定安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因本案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黃彥齊、陳定安此部分所犯參與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則就被告黃彥齊、陳定安被訴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核屬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寄送銀行帳│寄送時間│寄送地點│參與共犯│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戶資料│││及其分工│││├──┼───┼─────────┼─────┼────┼────┼────┼────┼────┤│1│黃慧嵐│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黃慧嵐之郵│108年4月│南投縣草│少年廖○│108年4月│臺中市北││││108年4月3日下午3時│局00000000│3日下午5│屯鎮中正│志受賴俊│6日晚上9│屯區 東山 ││││30分前某時許,於網│216126號帳│時34分許│路344之│億之指示│時54分許│路1段22││││路上刊登工作應徵訊│戶存摺、提││30號(統│,前往右││1號(統││││息,嗣黃慧嵐上網瀏│款卡││一超商草│揭地點領││一超商東││││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鞋鐓門市│取被害人││山門市)││││,即透過LINE通訊軟│││)│寄送之銀││││││體與詐騙集團其一成││││行帳戶資││││││員暱稱「葉家妡」之││││料後,在││││││人聯繫工作內容相關││││臺中市北││││││事宜,致黃慧嵐陷於││││屯區 熱河 ││││││錯誤而於108年4月3││││路與 文昌 ││││││日下午5時34分許,││││三街口交││││││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付予賴俊││││││戶資料以交貨便寄送││││億與蔡岳││││││之方式寄送予詐騙集││││橙。││││││團指定之人。│││││││└──┴───┴─────────┴─────┴────┴────┴────┴────┴────┘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提領人│├──┼───┼───────┼──────┼──────┼───────┼──────┼─────┤│1│王源津│於108年4月7日│黃慧嵐羅東南│108年4月8日│臺中市北區民權│6萬元、6萬元│陳定安││││下午某時許,佯│門郵局帳號01│14時54分、56│路365號淡溝郵│、3萬元│(由賴俊億││││稱為友人要借款│0000000000│分、58分許│局││搭載)││││,因而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2│蔡岳澄│於108年4月18日│ 蘇曉婉玉山 銀│108年4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西│2萬元│陳定安││││上午,佯稱為友│ 行中崙 分行帳│11時54分許│屯路2段272之3││││││人要借款周轉,│號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因而於同日上午│706號帳戶││店││││││1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108年4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逢│2萬元、1萬元│黃彥齊││││至右揭帳戶││13時0分13秒│甲路162之5號統││││││││、1分24秒│一超商逢源店│││├──┼───┼───────┼──────┼──────┼───────┼──────┼─────┤│3│林豔宏│於108年4月11日│唐嘉駿華南銀│108年4月11日│臺中市西屯區青│3萬元、3萬元│黃彥齊││││下午1時許,佯│行帳號200200│12時36分、37│海路2段520號楓│、3萬元、1萬│││││稱為友人要借款│294360號帳戶│分、38分、39│康超市青海店│元│││││周轉,因而於同││分許│││││││日12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108年4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福│2萬元、2萬元│││││元至右揭帳戶││0時31分10秒│星路330之6號全│、9000元│││││││、31分41秒、│家超商臺中好市││││││││32分34秒│店│││││││├──────┼───────┼──────┤││││││108年4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福│900元│││││││0時40分43秒│星路189號楓康│││││││││超市福星店│││├──┼───┼───────┼──────┼──────┼───────┼──────┼─────┤│4│陳建志│於108年4月12日│曾詩儒頭份上│108年4月15日│臺中市西屯區河│6萬元、3萬元│陳定安││││傍晚某時許,佯│公園郵局帳號│16時17分、19│南路2段268號臺│、6萬元│││││稱為親友要借款│000000000000│分、20分許│中逢甲郵局││││││周轉,因而於同│55號帳戶├──────┼───────┼──────┼─────││││年月15日,依指││108年4月16日│同上│1萬元│黃彥齊││││示匯款19萬元至││0時54分許│││││││右揭帳戶│││││││││││││││├──┼───┼───────┼──────┼──────┼───────┼──────┼─────┤│5│曾瑞玲│於108年4月15日│陳品森板橋江│108年4月15日│臺中市西屯區河│6萬元、6萬元│黃彥齊││││上午9時30分許│翠郵局帳號03│13時4分、5分│南路2段268號臺│、3萬元│││││,佯稱為友人要│000000000000│、6分許│中逢甲郵局││││││借款周轉,因而│號帳戶││││││││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6│黃祉東│於108年4月15日│李俊臻大社郵│108年4月16日│同上│100元、6萬元│黃彥齊││││中午某時許,佯│局帳號│0時47分、49││、4萬9000元│││││稱為同事要借款│000000000000│分、51分、59││、600元│││││周轉,因而於同│76號帳戶│分許│││││││日12時40分許,│││││││││依指示存款29萬│││││││││元至右揭帳戶││││││└──┴───┴───────┴──────┴──────┴───────┴──────┴─────┘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及沒收││號│││├─┼─────────┼──────────────────────────────┤│1│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賴俊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一所示部分│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壹支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賴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表二編號1│金色手機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賴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金│││表二編號2│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彥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定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賴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表二編號3│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彥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定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賴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表二編號4│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彥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定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賴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表二編號5│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彥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定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賴俊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金│││表二編號6│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彥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定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