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閩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肆台、電腦螢幕陸台、IPHONEXSMAX(含SIM卡壹張)、SAMSUNG(含SIM卡壹張)手機各壹支、會員資料壹拾陸張、代理帳號資料參張及賭資共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民國107年某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行為期間、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電腦主機4台、電腦螢幕6台、IPHONEXSMAX(含SIM卡1張)、SAMSUNG(含SIM卡1張)手機各1支、會員資料16張、代理帳號資料3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賭博事業做了4年大約獲利
100、2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但被告之自白不得為唯一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實際獲利無法想起來,因為跑帳部分無法計算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反面訊問筆錄),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此部分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5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通訊軟體SKYP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處,取得「泰金888」(網址:http://ag.tga8889.net)、「贏玖九」(網址:http://ag.kwin99.net)、「金鑫」(網址:http://ag.qr8888.net)、「博金99」(網址:http://ag.bkd99.net)、「博金77」(網址:http://ag.bkd77.net)、「冠天下」(網址:http://ag.as8889.com)、「聯鉅」(網址:http://ag.win5858.net)、「玖九」(網址:http://a
g.tk9999.net)等賭博網站之會員、代理商權限帳號、密碼後,與該不詳成年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間起至109年7月8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依該不詳成年經營者提供之代理商及會員帳號密碼登入至上開網站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定,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賭客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歸莊家所有,甲○○每月則可獲取賭客獲取彩金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藉此牟利。嗣於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電腦主機4台、電腦螢幕6台、IPHONEXSMAX(含SIM卡1張)、SAMSUNG(含SIM卡1張)手機各1支、賭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會員資料16張、代理帳號資料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0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及代理商帳號資料截圖、SKYP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間起至109年7月8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電腦主機4台、電腦螢幕6台、IPHONEXSMAX(含SIM卡1張)、SAMSUNG(含SIM卡1張)手機各1支、會員資料16張、代理帳號資料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扣案之賭資18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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