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幼稚園娃娃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興隆路與永隆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其行駛方向道路設有「慢」字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此項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述路口。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乙○○酒後(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永隆街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道路設有「停」字標誌,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此項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甲○○猝然見此車前狀況,煞避不及,其車前遂撞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乙○○於機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與遲發性再出血休克、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皮、臉部與下巴多處撕裂傷、右手肘5x3公分皮膚缺損、右腳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明白表示暫不提出告訴之意思後,並未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而被害人之子 袁萬生 雖曾於警訊中提出告訴,惟被害人雖傷重但並未死亡,被害人之子依法尚無獨立告訴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委任其代為提出告訴之意思,且檢察官依未指定袁萬生為代行告訴人,實難認被害人之子袁萬生之告訴為合法告訴。至被害人之女婿 吳俊芳 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委託書一紙而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惟該委託書內容亦僅載有「一切協調訴訟事宜,均委任由本人之女婿吳俊芳全權代為處理」之文字,並未表明有委任吳俊芳提出告訴之意思,而吳俊芳亦未表明代為提出告訴之意思,是本件尚難認業據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是本件既無合法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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