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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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88號上訴人 鄭惠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訴人 林婉珍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惠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婉珍應再給付上訴人鄭惠香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惠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婉珍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婉珍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鄭惠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鄭惠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婉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鄭惠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鄭惠香(下稱鄭惠香)以上訴人林婉珍(下稱林婉珍)為被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於原審訴請林婉珍應給付鄭惠香新臺幣(下同)665萬4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林婉珍則辯稱附表1所示351萬4946元、附表2所示57萬7002元,民間借貸利息損失584萬7650元,均應由鄭惠香負擔其中半數, 伊得 抵銷鄭惠香債權云云。嗣原審判決命林婉珍應給付鄭惠香489萬7027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鄭惠香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嗣林婉珍於本院撤回關於民間借貸利息損失584萬7650元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4頁),並將附表1所示351萬4946元抵銷債權,減縮為附表3所示285萬5116元(見本院卷第248頁),先予說明。
二、鄭惠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鄭惠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婉珍應再給付鄭惠香175萬7473元(
6,654,500-4,897,027=1,757,473),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林婉珍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婉珍負擔。
林婉珍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婉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惠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鄭惠香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惠香負擔。
三、鄭惠香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土地稱為系爭土地,房屋稱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98年12月16日,伊將系爭房地以7000萬元售予林婉珍,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在99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林婉珍名下,林婉珍亦陸續支付價金4400萬元,尚有2600萬元未給付。迨100年10月5日,兩造及訴外人富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但是,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含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即本判決附表1)係伊遭受林婉珍詐欺,伊已在103年12月16日以書狀撤銷此部分意思表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至7條,林婉珍應先行支付伊1000萬元,移轉林婉珍因系爭土地建案所取得建物1戶與停車位1個(合計價值為934萬5500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餘款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半年內給付。但是,系爭土地建案使用執照已於101年11月9日取得,故林婉珍應於102年5月9日支付餘款665萬4500元(26,000,000-10,000,000-9,345,500=6,654,500),惟林婉珍迄未支付。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林婉珍應給付鄭惠香665萬4500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鄭惠香原審聲明、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
四、林婉珍則以:兩造前於98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土地位於○○○○社區內,開發案受阻,鄭惠香應就此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兩造遂於10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折抵價款或扣款情事。伊並未對鄭惠香詐欺,鄭惠香無從撤銷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附件一;何況鄭惠香遲至103年始行使撤銷權,亦逾1年除斥期間。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兩造共同負擔附件一(即本判決附表1)所示開銷351萬4946元,上述開銷嗣減縮為附表3所示285萬5166元,其中半數應由鄭惠香負擔。再者,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後,另發生附表2所示費用57萬7002元,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伊得以前開各件債權抵銷。何況,依照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鄭惠香於兩造結算後始可請求付款;否則亦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232、233頁,本院卷45-46頁)㈠98年12月16日,鄭惠香將系爭房地售予林婉珍,買賣總價為
7000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林婉珍簽發面額400萬元支票1張予鄭惠香收受,做為簽約款。鄭惠香在99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婉珍,林婉珍隨即給付第二期款4000萬元。(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契約書)㈡100年10月5日,鄭惠香、林婉珍與富景公司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4-18頁,第14頁為本文,其餘係附件)茲有林婉珍(以下簡稱甲方)與鄭惠香(以下簡稱乙方)就民國98年12月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甲方尚欠乙方2600萬元未付,另訂補充協議如下:
雙方同意扣除所有因○○○○管理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
抗爭、阻撓、訴訟等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如附件一),由雙方共同負擔。
乙方同意以上費用,由甲方應支付乙方土地尾款中扣除。為保留前項應扣除額及本補充協議第五條房屋款,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本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壹仟萬元整。
雙方同意本買賣開發土地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結算前項金額,多退少補。
甲方承諾以每坪壹拾伍萬元整,讓售本建案房屋一戶、樓
層柒樓、編號A3號(如附件)及地下一樓車位一位(於使用執造核發後,由乙方優先選定),停車位一位捌拾萬元整(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坪數若有誤差再行找補),由保留款中扣除。
丙方(即富景公司)為建案起造人,同意履行乙方第五項
承諾之義務,於建物保存登記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
本協議書共三份,由三方各執乙份。
鄭惠香之夫 王移山 以代理人名義簽名其上。
㈢同日,林婉珍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
日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予鄭惠香收受,該紙本票並業已兌現(見原審卷第19頁本票影本)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讓售不動產,價值934萬5500元(計算式:56.97150,000+800,000=9,345,500)。
㈣99年11月23日,林婉珍與富景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整合開發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68至176頁契約書)。
98年12月間,富景公司委由訴外人 施振華 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上開建案之建造執照,經桃園市政府於99年2月1日以(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100號核發在案(見原審卷第58、219至221頁)桃園市政府於101年11月9日核發(101)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112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0頁)。
㈤99年1月13日,林婉珍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扺
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訴外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14頁土地謄本)迨101年間,林婉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以為擔保林婉珍與富景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融資貸款債務9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5頁土地謄本、第131頁合庫信函)。
㈥合作金庫銀行於103年10月8日就林婉珍與富景公司前開融資
貸款債務撥付乙節,函覆原法院:「該筆貸款就建築融資6,000萬元部分,確實於100年7月28日撥付第一次款,並至101年5月9日始續撥其他款項,其間逾9個月期間未撥付之原因係債務人之一林婉珍(即本貸款案件地主)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提起訴訟,且存在假處分事件,本行在釐清案情及確認債權保障無虞前,暫緩撥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合庫信函)。
㈦系爭房地位於○○○○社區,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訂定
「○○○○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下稱○○○○社區規約),第3條、第5條第3項規定略以:「現有每戶基地非經住戶大會表決通過不得分建增戶;樓層總高度以3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以該戶門前馬路為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規約全文見第49-56頁)㈧99年間,○○○○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
原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156號裁定駁回在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准許○○○○社區管理委員會以660萬元為林婉珍供擔保後,林婉珍不得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總高度高於10公尺之建物;駁回其他抗告確定在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2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林婉珍自動履行。林婉珍仍然提供系爭土地予富景公司興建建物,且高度達8層樓,業已超過10公尺;原法院乃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裁定,處林婉珍怠金10萬元在案。(見原審卷59-64頁裁定書)㈨100年間,林婉珍對鄭惠香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0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8-120處分書)㈩鄭惠香不爭執附表3編號9至15所示7筆支出(見本院卷第96
頁、第224頁)
六、鄭惠香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婉珍應支付買賣價金7000萬元,林婉珍僅支付4400萬元,尚有2600萬元價金未支付。迨100年10月5日,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依第2至7條約定,林婉珍應支付1000萬元,並得以建物抵付其中934萬5500元價金,尚有665萬4500元尾款未支付。為此訴請林婉珍支付665萬4500元本息等語。為林婉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否有效?㈡林婉珍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否有效?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鄭惠香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第1條與附件一(即本判決附表1),係林婉珍委託富景公司對伊實施詐術而簽訂云云(見本院卷第218-219、253頁),故鄭惠香應就被詐欺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本文僅為1頁,係記載「茲有林婉珍
(以下簡稱甲方)與鄭惠香(以下簡稱乙方)就民國98年12月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甲方尚欠乙方2600萬元未付,另訂補充協議如下:雙方同意扣除所有因○○○○管理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抗爭、阻撓、訴訟等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如附件一),由雙方共同負擔」、「乙方同意以上費用,由甲方應支付乙方土地尾款中扣除」、「為保留前項應扣除額及本補充協議第五條房屋款,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本票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壹仟萬元整」、「雙方同意本買賣開發土地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結算前項金額,多退少補」、「甲方承諾以每坪壹拾伍萬元整,讓售本建案房屋一戶、樓層柒樓、編號A3號(如附件)及地下一樓車位一位(於使用執造核發後,由乙方優先選定),停車位一位捌拾萬元整(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坪數若有誤差再行找補),由保留款中扣除」、「丙方(即富景公司)為建案起造人,同意履行乙方第五項承諾之義務,於建物保存登記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本協議書共三份,由三方各執乙份」(見不爭執事項㈡)。前述條款字數不多,文義簡單明瞭,並表明2600萬尾款須依附件一扣抵(見第1、2條),部分款項以建案房屋1戶及停車位1個抵付(第5條),林婉珍遂先行支付1000萬元,其餘款項多退少補(第3、4條)。
客觀上,難認鄭惠香或其代理人於100年10月5日簽署時遭受詐欺,以致無法察覺第1條與附件一於當時已存在於系爭補充協議書。況且,鄭惠香以夫婿王移山為代理人,王移山係高中畢業、曾經擔任○○○○社區委員(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筆錄),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於100年10月5日代理出面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應能充分理解系爭補充協議書全部內容(包含第1條與附件一);故鄭惠香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與附件一,係遭受林婉珍詐欺所簽訂云云,已難採信。
㈢其次,鄭惠香夫婿王移山於原審103年11月7日庭期到庭結證
稱「(問:本件補充協議書,原告部分是否由你代理?提示原證二)是」、「(問:簽立該補充協議書時,有何人在場,在何地簽立?)在富景公司及維新營造的辦公室簽立,除了我之外,都是富景公司的人員,有四、五位,有 丁嘉銘張彥淇丁文泰 ,另外兩位我忘記了。被告及原告都沒有到場」、「(問:補充協議書是何時簽立?)我到場時,補充協議書已經打好了,總共有六張紙,分別是補充協議書兩張、『附件一』一張、房屋平面圖一張、車位平面圖一張及本票一張,上開房屋及車位平面圖就是被告要讓售給原告的那一戶」、「(問:所以當時對方交給你的補充協議書及附件是否就是本院卷第14至19頁所示?提示本院卷第14至19頁)是」、「(問:補充協議書內記載『所有費用(如附件一)』意思為何?)我當時有看到附件一,上面有寫四百萬及四千萬元,那是被告已經支付給原告買賣系爭房地的款項,所以被告欠原告兩千六百萬元,有寫在補充協議書上,其他的款項大部分都是富景公司付的錢,所以我認為與原告無關,所以就沒有去詳看」、「(問:既然其他款項你認為大部分都與原告無關,為何同意將附件一列為補充協議書附件?)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問:兩造當時有無就補充協議書第一項相關費用內容加以討論?)沒有,我是因為看到補充協議書第一項記載『包括但不限於…』等字,所以認為只有兩造所支出的費用才算,至於第三人支出的費用不算」、「(問:被告當時有無提及附件一的款項都是補充協議書第一項所約定的內容,兩造都應該共同分擔?)沒有」、「(問:你對於『包括但不限於…』等字,是否確實瞭解意思為何?)我當時認為只有兩造因○○○○管委會糾紛所支出的費用才算」、「(問:補充協議書你看合約的時間你花了多久?很快,不到十分鐘」、「(問:對於附件一所列項目,富景公司是否有跟你解釋這些支出是什麼?)富景公司有拿給我看,但沒有解釋」、「(問:如果你知道附件一所示項目兩造是要共同負擔,你是否還會簽約?)不會」、「(問:印鑑是否你親自用印?)我看完補充協議書內容後,把印章拿給富景公司人員蓋印」、「(問:補充協議書簽完後有無給你一份正本帶回去?)有」、「(問:你帶回去之後有無再看過?)沒有,我只有跟原告說房地已經買好了,後來就把補充協議書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至197頁筆錄)。依王移山證詞,當時有看到系爭補充協議書與附件一等各項文件,衡諸尚情,王移山當場可以理解各項條款與附件之內容。再者,附件一詳列20餘筆支出金額,若是林婉珍與鄭惠香或王移山事前並未溝通2600萬元價金處理方式─當天僅支付1000萬元,另以房屋和車位抵付部分價款,且以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款項扣抵部分價金;則王移山前去現場,發現林婉珍(由富景公司員工代理)未當場付清2600萬元尾款,必然與其發生爭執,殆無可能冒然同意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故王移山證詞,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為有利鄭惠香之判斷。至於王移山證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是指兩造所支出的費用才算,第三人支出的費用不算云云;尚與第1條文義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何況,林婉珍代理人當時已將附件一交付王移山閱覽,王移山自得逐一核對是否係兩造所支付金錢,並要求林婉珍代理人刪除無關費用;則王移山將鄭惠香印章交付對方用印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事後竟聲稱並未同意以附件一所列各筆費用扣抵買賣尾款云云,殊與常情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王移山於100年10月5日代理鄭惠香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此事涉及2600萬價款,則王移山於簽訂協議書後,必然會與鄭惠香討論系爭補充協議書細節。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王移山係遭受詐欺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亦應在短期內察覺此情,故1年除斥期間早在101年間屆滿。則鄭惠香聲稱王移山在原審103年11月7日出庭作證後,伊始發覺遭到詐騙;遂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撤銷遭詐欺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與附件一云云(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8頁),尚與事理有違,故為本院所不採。㈤是以系爭補充協議書與各項附件(附件一即本判決附表1,業經林婉珍減縮如附表3),均屬有效,兩造均應遵守。
八、林婉珍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扣除所有因○
○○○管理委員會,包括但不限於抗爭、阻撓、訴訟等所滋生之所有費用(如附件一),由雙方共同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㈡);解釋上,由於鄭惠香所出售系爭土地位於○○○○社區內,嗣林婉珍與富景公司合作開發,卻遭到○○○○社區管理委員會反對,導致抗爭、阻撓,訴訟等各種障礙(見不爭執事項㈣㈦㈧㈨),並產生額外費用,此為兩造難以預期之成本,故由兩造逐一列舉於附件一(即本判決附表1),言明共同分擔。是以:
⑴系爭補充協議書當事人除兩造以外,尚包含富景公司,則
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所列舉開銷,即使並非兩造所支付,由於附件一業已具體記載其項目與金額,當事人得合理估計其數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由兩造共同分擔。
⑵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既逐一列舉各筆支出,解釋上,林
婉珍應保留相關付款資料,以供核對。若是欠缺付款證據,或者事後已收回,即應剔除。
⑶鄭惠香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附件一所列項目,另應限縮於
系爭房地買賣有關、因○○○○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滋生費用、且屬於兩造所支出費用,始須兩造共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顯與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及附件一不符。故鄭惠香此一抗辯並非可取。
⑷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與附件一,以列舉方式確定共同分
擔之項目與金額;則林婉珍主張其另行花費附表2所示57萬7002元(見本院卷第246、249頁),尚與系爭補充協議書本旨不符。無論鄭惠香有無此部分開銷,均無從扣抵買賣價金尾款。
㈢林婉珍嗣將附件一減縮為附表3(見本院卷第247-248頁),茲就附表3各筆費用,逐一分析如下:
⑴編號1所示「98/12/17,地租- 劉邦悌 ,5萬2818元」、編
號2所示「98/12/17,地租- 劉林秋蘭 ,12萬6960元」,編號3所示「98/12/17,地租- 劉勝雄 ,7萬2222元」,業據林婉珍提出支票簽收簿與支票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60頁),堪信為真正。
⑵編號4所示「99/12/21,○○-地租押,8萬元」,林婉珍
固然表示伊與王移山共同交付地主收受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迄未舉證證明,難認林婉珍已支付此筆金錢。
⑶編號5所示「99/5/25,民事一審起訴費( 匯林 清漢),
5220元」,此有 林清漢 出具「案款45萬5000元與退款44萬9780元」之對帳單、44萬9780元退款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為真正。
⑷編號6「99/5/25,民事返還價金,6萬元」、編號7「99/5
/25,刑事偵查告訴,6萬元」,亦有林清漢律師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富景公司開立支票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應屬可信。
⑸編號8「99/11/23,代王移山支中租利息,69萬4000元」
,林婉珍固然提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維新營造有限公司契約書1份、支票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6-169頁);但是,上開契約無從顯示係支付王移山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參以支票面額分別係4萬2000元(7張)、500萬元(4張)、2000萬元(1張),亦與林婉珍所稱利息69萬4000元(含手續費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不符。故本院無從採信。
⑹編號9至15所示7筆支出,鄭惠香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故林婉珍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⑺編號16「99/6/15,鋼筋材料-合勝發-1,1萬0546元」、
編號17「99/3/29,預拌混凝土-嘉利-1,6萬3000元」、編號18「99/3/29,涵管工程- 錦中 -1,4萬4100元」、編號18「99/7/15,涵管工程-錦中-2,6300元」,有請款單、轉帳傳票、支票、支票明細、存摺可證(見本院卷第170-177頁),堪信為真正。
⑻編號20-24頁設計費,有建築師施振華簽名之付款簽收簿
、支票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78-180頁)。參酌施振華確係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承辦建築師(見不爭執事項㈣)。應認此部分開支為真正。
⑼綜上,林婉珍所主張附表3扣抵項目,編號4所示8萬元、
編號8所示69萬4000元應予剔除;其餘208萬1166元為可信。是以鄭惠香應負擔其中半數即104萬0583元。㈣依系爭補充協議書,關於鄭惠香2600萬元價金債權,林婉珍
依第3條給付1000萬元,另以第5條房屋及車位折抵買賣價金934萬55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故鄭惠香尚可請求林婉珍支付665萬4500元(26,000,000-10,000,000元-9,345,500=6,654,500),再扣除前述104萬0583元,餘額為561萬3917元(6,654,500-1,040,583=5,613,917)。
㈤再其次,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本買賣開發
土地建案於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結算前項金額,多退少補」(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其文義,任何一方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即得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相關文件而結算價金餘額,故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本質上屬於可得確定。參酌使用執照已在101年11月9日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林婉珍就價金尾款561萬3917元之給付期限,於半年後即102年5月9日屆至;故林婉珍自102年5月10日起,應負擔遲延責任。林婉珍辯稱鄭惠香應會同伊進行結算手續,始可請求付款;否則亦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尚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鄭惠香將系爭房地售予林婉珍,總價6000萬元,林婉珍尚有2600萬元未支付;嗣兩造在10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處理2600萬元爭議。鄭惠香主張林婉珍尚有561萬3917元未支付,應屬可取,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從而,鄭惠香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訴請「林婉珍應給付鄭惠香561萬3917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鄭惠香敗訴之判決(5,613,917-4,897,027=716,890),尚有未洽,鄭惠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鄭惠香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鄭惠香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鄭惠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關於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婉珍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林婉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鄭惠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婉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婉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鄭惠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一(見原審卷第16頁)┌──────────────────────────┐│中壢○○段雜項支出│├──────────────────────────┤│雜項支出│├──┬─────┬────────┬────────┤│編號│日期│項目│支出│├──┴─────┴────────┴────────┤│租金│├──┬─────┬────────┬────────┤│1│98/12/17│地租-劉邦悌│5萬2818元│├──┼─────┼────────┼────────┤│2│98/12/17│地租-劉林秋蘭│12萬6960元│├──┼─────┼────────┼────────┤│3│98/12/17│地租-劉勝雄│7萬2222元│├──┼─────┼────────┼────────┤│4│99/12/21│○○-地租押金│8萬元│├──┼─────┼────────┼────────┤││小計││33萬2000元│├──┴─────┴────────┴────────┤│訴訟費用│├──┬─────┬────────┬────────┤│5│99/5/25│民事一審起訴費│45萬5000元││││(匯林清漢)││├──┼─────┼────────┼────────┤│6│99/5/25│民事返還價金│6萬元│├──┼─────┼────────┼────────┤│7│99/5/25│刑事偵查告訴│6萬元│├──┼─────┼────────┼────────┤│8│99/11/23│代王移山支中租利│90萬4000元││││息││├──┼─────┼────────┼────────┤│9│100/1/5│假處分委託│5萬元│├──┼─────┼────────┼────────┤│10│100/5/13│律師費-三通法律│9萬元│├──┼─────┼────────┼────────┤│11│100/6/7│律師費-三通法律│8000元│├──┼─────┼────────┼────────┤│12│100/6/9│律師費-三通法律│7萬1000元│├──┼─────┼────────┼────────┤│13│100/7/19│律師費-三通法律│3萬元│├──┼─────┼────────┼────────┤│14│100/8/5│律師費-三通法律│1000元│├──┼─────┼────────┼────────┤│15│100/8/18│律師費-三通法律│1萬元│├──┼─────┼────────┼────────┤││小計││173萬9000元│├──┴─────┴────────┴────────┤│材料及工程費│├──┬─────┬────────┬────────┤│16│99/6/15│鋼筋材料-合勝發│1萬0546元││││-1│││││││├──┼─────┼────────┼────────┤│17│99/3/29│預拌混凝土-嘉利│6萬3000元││││-1│││││││├──┼─────┼────────┼────────┤│18│99/3/29│涵管工程-錦中-1│4萬4100元│├──┼─────┼────────┼────────┤│19│99/7/15│挖土工資-錦中-2│6300元│├──┼─────┼────────┼────────┤││小計││12萬3946元│├──┴─────┴────────┴────────┤│設計費│├──┬─────┬────────┬────────┤│20│98/12/21│設計費-施振華│108萬元│├──┼─────┼────────┼────────┤│21│99/5/5│設計費-執行業務│12萬元││││費10%││├──┼─────┼────────┼────────┤│22│100/2/14│設計費-施振華│10萬8000元│├──┼─────┼────────┼────────┤│23│100/2/14│設計費-執行業務│1萬2000元││││費10%││├──┼─────┼────────┼────────┤││小計││132萬元│├──┼─────┼────────┼────────┤││總計││351萬4946元│├──┴─────┴────────┴────────┤├──────────────────────────┤│土地開發(略)│└──────────────────────────┘附表2:(見本院卷第249頁)┌──────────────────────────┐│非補充協議書附件一部份│├──┬─────┬───────┬──────┬──┤│編號│日期│摘要│支出│備考│├──┼─────┼───────┼──────┼──┤│1│101/11/9│律師費│11萬元││├──┼─────┼───────┼──────┼──┤│2│101/5/25│律師費│23萬元││├──┼─────┼───────┼──────┼──┤│3│102/2/1│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4│102/2/19│律師費│9萬1000元││├──┼─────┼───────┼──────┼──┤│5│102/2/25│律師費│12萬元││├──┼─────┼───────┼──────┼──┤││小計││57萬7002元││└──┴─────┴───────┴──────┴──┘附表3:附表1減縮後款項(見本院卷第248頁)┌──────────────────────────┐│中壢○○段雜項支出│├──────────────────────────┤│雜項支出│├──┬─────┬────────┬────────┤│編號│日期│項目│支出│├──┴─────┴────────┴────────┤│租金│├──┬─────┬────────┬────────┤│1│98/12/17│地租-劉邦悌│5萬2818元│├──┼─────┼────────┼────────┤│2│98/12/17│地租-劉林秋蘭│12萬6960元│├──┼─────┼────────┼────────┤│3│98/12/17│地租-劉勝雄│7萬2222元│├──┼─────┼────────┼────────┤│4│99/12/21│○○-地租押金│8萬元│├──┼─────┼────────┼────────┤││小計││33萬2000元│├──┴─────┴────────┴────────┤│訴訟費用│├──┬─────┬────────┬────────┤│5│99/5/25│民事一審起訴費│5220元││││(匯林清漢)││├──┼─────┼────────┼────────┤│6│99/5/25│民事返還價金│6萬元│├──┼─────┼────────┼────────┤│7│99/5/25│刑事偵查告訴│6萬元│├──┼─────┼────────┼────────┤│8│99/11/23│代王移山支中租利│69萬4000元││││息││├──┼─────┼────────┼────────┤│9│100/1/5│假處分委託│5萬元│├──┼─────┼────────┼────────┤│10│100/5/13│律師費-三通法律│9萬元│├──┼─────┼────────┼────────┤│11│100/6/7│律師費-三通法律│8000元│├──┼─────┼────────┼────────┤│12│100/6/9│律師費-三通法律│7萬1000元│├──┼─────┼────────┼────────┤│13│100/7/19│律師費-三通法律│3萬元│├──┼─────┼────────┼────────┤│14│100/8/5│律師費-三通法律│1000元│├──┼─────┼────────┼────────┤│15│100/8/18│律師費-三通法律│1萬元│├──┼─────┼────────┼────────┤││小計││107萬9220元│├──┴─────┴────────┴────────┤│材料及工程費│├──┬─────┬────────┬────────┤│16│99/6/15│鋼筋材料-合勝發│1萬0546元││││-1││├──┼─────┼────────┼────────┤│17│99/3/29│預拌混凝土-嘉利│6萬3000元││││-1││├──┼─────┼────────┼────────┤│18│99/3/29│涵管工程-錦中-1│4萬4100元│├──┼─────┼────────┼────────┤│19│99/7/15│挖土工資-錦中-2│6300元│├──┼─────┼────────┼────────┤││小計││12萬3946元│├──┴─────┴────────┴────────┤│設計費│├──┬─────┬────────┬────────┤│20│98/12/21│設計費-施振華│108萬元│├──┼─────┼────────┼────────┤│21│99/5/5│設計費-執行業務│12萬元││││費10%││├──┼─────┼────────┼────────┤│22│100/2/14│設計費-施振華│10萬8000元│├──┼─────┼────────┼────────┤│23│100/2/14│設計費-執行業務│1萬2000元││││費10%││├──┼─────┼────────┼────────┤││小計││132萬元│├──┼─────┼────────┼────────┤││總計││285萬5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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