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 黃卿維
黃世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燉榮 被告 陳清貴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被告 曾承泰 (原名: 曾騰芳 )
曾汎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家傳 被告 曾水池
曾金珠 郭順快 曾金火 曾阿木 曾金軒 王曾月子 曾金章 曾明煌 曾款 曾禹傑 曾翊欽 蕭育政 廖玲珍 兼上一人1訴訟代理人 廖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8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67.27平方公尺歸原告黃卿維、黃世存共同取得(黃卿維應有部分1/2、黃世存應有部分1/2);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83(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650.3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清貴取得。被告陳清貴應補償被告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郭順快、曾阿木、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禹傑、曾翊欽、蕭育政、廖玲珍、廖清正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水池、郭順快、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禹傑、曾翊欽、蕭育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17.58平方公尺,係兩造共有之土地。茲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分割。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向林口區公所申請調解分割,均因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系爭土地若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更難期兩造能就所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如此,既減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並不妥適,故原告建議採行變賣分割之方法,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便賣,而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三)系爭土地隔壁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也是原告的,分割後原告兩人仍維持共有,如果實物分割緊鄰68
2地號土地可以一起使用。
(四)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陳清貴則以:
(一)被告陳清貴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被告陳清貴提出如答辯狀附件1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清貴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超過三成,達31.25%,如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為完整無缺角之四方形土地,右側臨大馬路,被告陳清貴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影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變價拍賣之價值,且被告陳清貴取得之面積約67.834坪,就一般透天房屋興建而言,亦符合通常使用面積大小。被告陳清貴依權利範圍取得完整、獨立之土地所有權,符合土地法之精神。被告陳清貴只願意分割其所有之部分,希望分割在原告的隔壁,被告陳清貴願意補償其他沒辦法分割的共有人。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曾承泰、曾汎杉、曾阿木、廖玲珍、廖清正則以:被告各別所有之部分分割沒有辦法使用,被告希望變價。
五、被告曾金珠、曾金火則以:被告各別所有之部分分割沒有辦法使用,被告希望變價。其他共有人要買被告就賣,其他共有人不買被告就買。
六、被告曾水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陳述則以:
被告所有之部分分割沒有辦法使用,被告希望變價。
七、被告郭順快、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禹傑、曾翊欽、蕭育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並至現場履勘屬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十、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順快、曾阿木、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禹傑、曾翊欽、蕭育政、廖玲珍、廖清正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是否同意分割,原告及被告陳清貴、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三)經查:
1、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以觀,分割共有物固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原則,惟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則尚非不得維持共有。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自應注意消滅共有原則,即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應將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基此,本件原告2人已明示仍願維持共有等語,依上說明,堪認因共有人之利益,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查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4年5月29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如以原告2人之持分面積總計為67.27平方公尺劃分,與附圖683地號部分面積相符,是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如附圖所示683地號部分由原告2人維持共有,並以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2、另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郭順快、曾阿木、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禹傑、曾翊欽、蕭育政、廖玲珍、廖清正等1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極少,如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不大,其17人之持分面積,得不受分配,被告陳清貴於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4年5月29日現場勘驗時陳稱願意補償其他沒有辦法分割的共有人等語,又原告黃世存於本院104年5月29日現場勘驗時陳稱原告黃世存現場稱我和黃卿維不願補償其他共有人,只要我們持有部分分割後維持共有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4年5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如附圖所示683(1)地號部分分割予被告陳清貴,惟依上開分割方法,則被告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郭順快、曾阿木、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禹傑、曾翊欽、蕭育政、廖玲珍、廖清正等17人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依據民法第824條第3項「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規定,參酌卷附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8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被告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郭順快、曾阿木、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禹傑、曾翊欽、蕭育政、廖玲珍、廖清正等17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清貴願按持分比例補償等情,本院認被告陳清貴補償被告曾承泰、曾汎杉、曾水池、曾金珠、曾金火、郭順快、曾阿木、曾金軒、王曾月子、曾金章、曾明煌、曾款、曾禹傑、曾翊欽、蕭育政、廖玲珍、廖清正等17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公允。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補償價格│││││(新臺幣)│├──┼────┼────┼──────┤│1│陳清貴│5/16││├──┼────┼────┼──────┤│2│曾承泰│1/8│10,943,095元│├──┼────┼────┼──────┤│3│曾汎杉│1/32│2,735,774元│├──┼────┼────┼──────┤│4│曾水池│2/72│2,431,799元│├──┼────┼────┼──────┤│5│曾金珠│1/16│5,471,548元│├──┼────┼────┼──────┤│6│郭順快│7/72│8,511,296元│├──┼────┼────┼──────┤│7│曾金火│2/96│1,823,849元│├──┼────┼────┼──────┤│8│曾阿木│2/96│1,823,849元│├──┼────┼────┼──────┤│9│曾金軒│2/96│1,823,849元│├──┼────┼────┼──────┤│10│王曾月子│2/252│694,800元│├──┼────┼────┼──────┤│11│曾金章│1/252│347,400元│├──┼────┼────┼──────┤│12│曾明煌│1/126│694,800元│├──┼────┼────┼──────┤│13│曾款│2/252│694,800元│├──┼────┼────┼──────┤│14│曾禹傑│14/144│8,511,296元│├──┼────┼────┼──────┤│15│黃卿維│3/64││├──┼────┼────┼──────┤│16│黃世存│3/64││├──┼────┼────┼──────┤│17│曾翊欽│2/96│1,823,849元│├──┼────┼────┼──────┤│18│蕭育政│1/48│1,823,849元│├──┼────┼────┼──────┤│19│廖玲珍│1/96│911,925元│├──┼────┼────┼──────┤│20│廖清正│1/96│911,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