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不足取。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理應深切瞭解酒後駕車係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更足見其視法律之禁止規定於無物,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0號被告王志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1杯及蔘茸酒半杯後,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仍高,竟於同日下午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0.4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志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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