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 呂金城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該案件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翌(19)日凌晨零時許結束飲酒後,先略作休息,再於同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返回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00鄰00000000號住處睡覺,至同日下午5時許,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國一公路北向222.3公里處時,為警見其行車不穩,將之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金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酒精測試單(警卷第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呂金成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上路,經警於104年1月19日晚間6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9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