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春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欽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欽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至彰化縣○○鄉○○路○○○巷○○號旁無人居住之儲藏室,打開該儲藏室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儲藏室內,以上開鐵鎚敲打 徐國章 所有放置在該儲藏室內之冰箱,將冰箱之冷卻器1臺、銅管2條、白鐵腳架4個、白鐵蓄水盤1個敲解下後竊取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為徐國章發覺,徐國章立即將廖欽春反鎖於該儲藏室內並報警,經警到場當場逮捕廖欽春,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鎚1支及徐國章所有之冰箱冷卻器1臺、銅管2條、白鐵腳架4個、白鐵蓄水盤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徐國章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廖欽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國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扣案之鐵鎚1支、冰箱冷卻器1臺、銅管2條、白鐵腳架4個、白鐵蓄水盤1個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鎚,具金屬材質,且材質堅硬,可用以擊破,若用以攻擊人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前揭冷卻器1臺、銅管2條、白鐵腳架4個、白鐵蓄水盤1個,原均附著於冰箱而為徐國章所持有,被告將該等物品自冰箱敲下,顯已破壞徐國章之持有,且屬被告隨時得攜離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前開實務見解,自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從事臨時工,未婚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