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9號原告 何榮發
何柏燊 被告 廖朱靜娟
朱道篤 朱日光 朱明德 朱哲寬 吳虹 林秀青 林羿林秀怡 林若竹 朱冠錚 朱王女 朱江山 朱江寶
陳朱玉紅 王淑娟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何聰洲 蔡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被告 朱文甫
張朱瓊惠 朱慈惠 朱家良 朱琬蓁 朱奕帆朱家渝
何翠情 何柏昕 林美伶 朱培銘 朱亭禎 賴重光 賴帥帆 朱鎮煜 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陳柏瑄 賴陳玉鳳 張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1,8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寶雅段96
4、968、969、977、978、984、1000、1003、10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7萬9,6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地號共有人總面積(㎡)112年度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權利價值964何榮發4,755.399,2007611/1560162,134,256968何榮發5,149.179,2007611/1560162,310,988969何榮發17,749.199,2007611/1560167,965,975977何榮發6,555.7215,30015222/3900403,914,483977何柏燊6,555.7215,3007611/0000000489,310978何榮發286.6215,30015222/390040171,144978何柏燊286.6215,3007611/000000021,393984何榮發2,589.2915,30015222/3900401,546,090984何柏燊2,589.2915,3007611/0000000193,2611000何榮發3,594.0811,12115222/3900401,559,8911000何柏燊3,594.0811,1217611/0000000194,9861003何榮發5,239.459,00015222/3900401,840,3091003何柏燊5,239.459,0007611/0000000230,0391004何榮發6,092.789,00015222/3900402,140,0341004何柏燊6,092.789,0007611/0000000267,504合計24,97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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