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9號原告 何榮發
何柏燊 被告 廖朱靜娟
朱道篤 朱日光 朱明德 朱哲寬 吳虹 林秀青 林羿 汝 林秀怡 林若竹 朱冠錚 朱王女 朱江山 朱江寶
陳朱玉紅 王淑娟 何志鴻 何秉翰 何新貴 何聰洲 蔡拱 蔡培火 蔡雪梨 朱文龍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被告 朱文甫
張朱瓊惠 朱慈惠 朱家良 朱琬蓁 朱奕帆 即 朱家渝
何翠情 何柏昕 林美伶 朱培銘 朱亭禎 賴重光 賴帥帆 朱鎮煜 蔡季憲 朱楊招治 朱森煜 朱森煒 陳柏瑄 賴陳玉鳳 張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1,8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雅區寶雅段96
4、968、969、977、978、984、1000、1003、100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7萬9,6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地號共有人總面積(㎡)112年度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權利價值964何榮發4,755.399,2007611/1560162,134,256968何榮發5,149.179,2007611/1560162,310,988969何榮發17,749.199,2007611/1560167,965,975977何榮發6,555.7215,30015222/3900403,914,483977何柏燊6,555.7215,3007611/0000000489,310978何榮發286.6215,30015222/390040171,144978何柏燊286.6215,3007611/000000021,393984何榮發2,589.2915,30015222/3900401,546,090984何柏燊2,589.2915,3007611/0000000193,2611000何榮發3,594.0811,12115222/3900401,559,8911000何柏燊3,594.0811,1217611/0000000194,9861003何榮發5,239.459,00015222/3900401,840,3091003何柏燊5,239.459,0007611/0000000230,0391004何榮發6,092.789,00015222/3900402,140,0341004何柏燊6,092.789,0007611/0000000267,504合計24,979,662